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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提供被告提供(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5号其诉被告工商行政赔偿一案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该厂90年起已停产、后因未参加1996年度的企业年检查明无任何财产及12名工人安置材料”等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该申请,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原告有关该厂的登记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已全部复印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至于行政赔偿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由法院转交,并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不再答复。原告不服,向台州**管理局申请复议。台**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台工商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179725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5号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台州市**椒江分局(即现在的台州市**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已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并经二审法院(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4号判决维持。本院(2014)台椒行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还确认,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已将有关原告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全部复印给原告,除此之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我国行政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已经发生;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基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经审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已经通过诉讼为原告所持有,其中还包括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已向原告公开并经原告复制的部分内容,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行为,被告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其履职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所诉赔偿的损失系该企业199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利息和职工工资等损失,与本案审查的履职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损失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41797259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及第十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的复函《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内容、程序合法,并无侵犯上诉人财产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实。上诉人所诉赔偿的损失系该企业1996年被吊销执照前的利息和职工工资等,与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无关联,同时也无该损失的事实。二、如果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是基于对洪家香料厂进行的企业年检行为及吊销执照而引起,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理由是:其一、企业年检及吊销执照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6月以前,上诉人现提出因该行为而要求赔偿,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的二年时效。其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未被依法撤销及确认违法,仍具有确定力,上诉人不能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三、上诉人所称所受损失无事实证据。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诉称损失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上诉人所诉不履行工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并未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上诉人所诉赔偿的损失系该企业199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利息和职工工资等损失,与上述履职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以赔偿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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