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陈**与台州市**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陈**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江分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陈**及委托代理人彭**、王**,被上诉人台州市**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3月3日,上诉人孙**、陈**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台州市**江分局依法为其办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房屋(含38.72平方米老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1983年9月,原告孙**父亲孙**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的两间半房屋以公证遗嘱的方式析分给原告孙**、陈**。1988年该房屋中的两间房屋被拆。同年8月15日,孙**在涉案地块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同年9月4日,孙**以其为户主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同年9月15日,原椒江市西山乡人民政府同意了孙**的建房申请。1994年4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向孙**颁发了椒集建(94)字第0422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诉讼。玉**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台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25日颁发的椒集建(94)字第0422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孙**、陈**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孙**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4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7日,被告台**椒江分局根据该判决,注销了椒集建(94)字第0422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孙**、陈**向被告申请办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含38.72平方米老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收到后,口头明确拒绝两原告的申请,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陈**继承了涉案地块原两间半老屋,原告孙**、陈**有权申请该地块的使用权。该老屋中的两间已于1988年拆除,且两原告亦是知晓的,但两原告却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该地块的建房用地,后孙**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现两原告单独要求办理该原两间老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案中38.72平方米老屋,现已被孙**重新翻建,但该翻建并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未经处理,不应予以土地登记。故原告请求办理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房屋(含38.72平方米老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陈**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但被口头拒绝,说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义务。二、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单独要求办理原两间老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是错误的。涉案地块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又系涉案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作为适格的土地使用权者,当然有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房屋办理两证,遵行的是“先地后房”程序,涉案老屋地块权属清楚,申请主体清楚,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三、上诉人申请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不同于一般情形下的初始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办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孙**侵害,孙**擅自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于主体不符,孙**无权办证而被撤销。既然撤销原因是颁证主体错误,只要主体得以更正后重新登记即可。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适格的登记主体要求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38.72平房老屋已被孙**重新翻建,未经审批属于违章建筑,未经处理不应予以土地登记的观点是错误的。涉案的38.72平房老屋并非违章建筑,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也与上诉人无关。土地权属与房屋权属是一个可以相对分离的物权,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一定一致,上诉人要求将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椒江分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其继承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两间半祖宅的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法律依据。一、孙**户土地使用权证撤销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属孙**所有。依据《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继承的上述两间祖传老屋已随孙**申报建房而不复存在,已不符合颁证条件。二、上诉人继承的38.72㎡的祖传老屋一直由其儿子孙**使用,孙**本人几次诉讼中均承认在申报新建房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整体重新进行了翻建,不存在任何争议。孙**重新翻建38.72㎡的老屋未经审批,明显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不予登记的行为合法。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江分局是否应当履行为两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即应先行通过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公布,由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颁证。本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上马后大村115号房屋(含38.72平方米老屋)所占地块,上诉人之子孙立言经村民小组同意后,于1994年4月25日取得了其中两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但并不能遽此认定上诉人对两间房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恢复,尚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再行审批登记。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的条件并未具备,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上诉中双方诉辩意见涉及的半间老屋所占38.72㎡土地,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两间半老屋所占的土地办理使用权登记,本案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履责情况不作单独审查,是否登记可在后续审批过程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