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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公民最起码的法律常识。被告应台州**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原告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这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属协助法院执行的司法协助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在复函中告知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的是提供的合法证据,而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的登记材料和档案材料,将伪造材料提供给法院的是假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且这些材料涉及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的隐私,被上诉人向法院和浙**品公司提供是违法的,要求将提供的材料都收回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答辩称,1998年5月,台州**民法院向被上诉人调查上诉人企业登记情况,被上诉人依法提供。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台州**民法院提供企业登记材料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法定代表人的隐私权,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收回向台州**民法院提供的登记材料。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复函予以解释说明。上诉人不服,向台州**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复函。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登记材料是在1998年5月,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该条例第23条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故1998年5月被上诉人应台州**民法院的要求向其提供上诉人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侵犯其隐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没有违法或造成当事人权利损害的情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有关登记材料和档案材料,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后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复函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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