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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盛臻蒸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陈**、潘**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受浙江**督局的交办,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浙江**督局提交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仅是向上级交办部门所作的调查情况反馈,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陈**、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陈**、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是独立、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依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认定台州**民医院和盛*蒸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法定职责。对此,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也已认可。在上诉人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关于郑*等要求认定台州**民医院和盛*蒸对陈**的诊疗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的调查报告》,以示其已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以调查报告形式作出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不是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阶段性行为。尽管形式上是向省卫生监督局报告,但其内部行为通过职权行为外化,已产生法律效果。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符合行政行为四要件中资格要件、职权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与意思表示要件,属于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诉调查报告,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原审第三人台州**民医院、盛臻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受浙江**督局指定调查上诉人郑*、陈**、潘**提出的台州**民医院、盛*蒸非法行医的投诉。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制作调查报告向浙江**督局汇报。从该调查报告形式看,仅是被上诉人向上级部门反馈调查情况,并非向上诉人所作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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