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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陈**等与台州市卫生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陈**、潘**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局为确认尸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台**尸检小组虽然由被告台州市卫生局组建,但是尸检小组出具的尸检报告,仅是通过尸体解剖对死亡原因进行判定,对医院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过错不作倾向性或结论性意见,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的重要参考内容而不是决定性内容。事实上,台**尸检小组尸检报告书得出的陈**死亡与阑尾积脓及伴同的心、肺改变有关的死亡原因分析,也未被台州医鉴(2009)0052号、浙江医鉴(2012)6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完全采纳,足可证明尸检小组对陈**死因认定的行为不会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性,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陈**、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陈**、潘**诉称:一、被上诉人组建台**检小组进行本例上诉人家属陈**认定死因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1、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尸检小组,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取消卫生行政机关履行组织尸检职责,故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尸检没有依据,超出了职权范围。2、被上诉人组建尸检小组进行本例尸检行为,在内容上向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符合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且行为具有强制性,不是法医病理鉴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根本特征。3、有生效裁判明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医审鉴字(2009)0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尸检对死因是确定效力,非参考。医疗事故鉴定和尸检死因法医病理鉴定是两个独立行为,没有从属性。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通过信息公开申请知道尸检小组没有独立主体,由被上诉人医政处直接管理,之前因不知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行使权利。且被上诉人尸检属超越职权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组建台**检小组进行本例上诉人家属陈**认定死因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卫生局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明确是要求确认台**检小组对上诉人家属陈**进行尸检认定死因的行为违法。经审查,台**检小组的该次尸检行为系经上诉人郑*申请,由黄**生局委托进行。且尸检报告仅是对死亡原因的判定,并不产生或确定当事人的法律上权利义务。故本院认为,台**检小组接受委托进行尸检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上诉人不服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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