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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申请书,要求复印有效身份证明及未办理清理财产等有关材料,9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来被告处复印了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登记材料,因张**要求,被告于同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告知其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登记材料已全部复印,申请书中的其他政府信息均不存在。原告不服,向台州**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9月29日提供了登记材料复印件,并在复函中告知原告要求提供上述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均不存在,其行政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被告答复不存在的信息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机关制作或保存有关政府信息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关于“依照<市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2013.9.16)>决定”要求椒**分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复制有效资料“改正错误处罚吊销洪香厂执照证明便于本案复议申请清算150余万元债权债务之事”的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复制有效身份证明及未办理清理财产等资料的复印件。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上诉人认为该复函违法违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违法包庇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9月2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到被上诉人处再次全部复印了上诉人的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场询问张**,鉴于登记材料已全部复制可否不再书面答复,但张**仍要求书面答复。于是被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告知上诉人:我局现存的有关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登记档案已全部复印给你,申请书中要求我局提供上述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我局均不存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复制有效身份证明及未办理清理财产等资料的复印件。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复印了上诉人的登记档案材料。之后,因张**要求,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告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已将企业的登记档案材料全部重新复制给你。你在申请书中要求我局提供上述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我局均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答复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或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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