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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持该院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取证介绍信》来到被告处,要求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证据材料,被告未当场提供。同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邮寄给被告,8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其到档案室复印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于9月29日复印了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工商登记材料。因原告不服被告的复函,向台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法定代表人持该院出具《当事人自行取证介绍信》到被告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能当场提供并说明理由,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2013年8月28日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即于8月30日作出复函,告知原告到其档案室复印相关材料,且原告于9月29日复印了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工商登记材料,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根据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取证介绍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取证,遭到拒绝。上诉人于次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关于补充“依照椒**法院<当事人自行取证介绍信(2013.8.26)>的起诉需用证据,故请贵局出具证明本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之事”的取证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档案室出具证明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以便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文书证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上诉人认为该复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复函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24条规定,且上诉人于9月29日到被上诉人档案室复印了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登记档案查询反映,其档案室已多次复印上诉人的全部档案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复函告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若需再复印的,可到档案室再次复印。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到被上诉人处复印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故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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