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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诉被上诉人仙居县朱溪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台仙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人民政府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谓将原告滕**与其前夫视作一户统一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之前就已存在,且原告滕**也已经得知。故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滕**针对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中的第一条规定,是针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而言的,本案被上诉人非信访工作机构。2、本案不属于上述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因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一家行政机关就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作出过任何形式的行政行为。3、本案被上诉人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实质上表现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而且,这些意见已经付诸实施,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转换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意义;从实体上看,行政处理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强制力,因而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程序上,表明其已经脱离了信访渠道,进入法定渠道,因而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所作的将上诉人与郑**、郑*、胡**、朱*男、胡**为一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虽然为了地质灾害安置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其却以与法律、法规直接冲突的所谓“离婚户五年以上仍未婚,户口仍在本村的,可视为一户”的政策,剥夺了上诉人的移民屋基安置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0日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对其和郑**作出同一户的决定。该意见书确实将郑**、滕**、郑*、胡**、朱*男、胡**列为一户,安置两间屋基,但该意见书也载明上诉人的信访诉求是要求政府依法给予其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按照单独一户安排屋基。因此,能够认定在上诉人信访前即已存在并非按照单独一户给其安排屋基的事实,且上诉人也已经知道该事实。上诉人在已经知道将其与郑**作为一户统一安排屋基的情况下信访,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该信访答复意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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