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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香料厂与台州市**椒江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台椒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仅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陈述性材料,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9日向台州**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均提到“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张**)”,括号里的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是于2013年8月19日邮寄向被上诉人提起申请,即《关于“要求取消椒**分局在二份<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定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张**)的法定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决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是在同年8月23日作出《关于张**要求取消有关事项的复函》,题目就不对,里面的内容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椒江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因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于1997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分别于5月31日、6月29日向台州**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上诉人的法人资格状态表述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是对上诉人现有法人资格状态的一种实事求是的表述,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只是对已吊销的事实作了说明,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997年6月24日吊销了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未被撤销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表述为“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已吊销)”,只是对上诉人的法人资格状态的表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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