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齐**与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齐迪扬、齐**诉其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台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曹**,被上诉人齐迪扬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有祖遗房屋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五关里巷6号,双方房屋相邻。第三人户曾于1974年对其祖遗房屋进行过拆建,又在2002年对该屋原状作了改变。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认为第三人户未经审批对该祖遗房屋进行拆建,属于违章建筑,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作了书面回复,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房屋系原告的祖遗房屋,虽然该房屋的房产证被注销,但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而否认该屋系原告合法财产的事实,而且因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连,被告对第三人房屋是否作出处理,以及如何处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职权划分,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仅依据台州**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户在1974年对房屋进行过拆建,而对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户在2002年对房屋进行拆建的证据线索未作调查核实(被告虽在庭审中声称已作过调查核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回复,显然不妥,属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继续对第三人户在1974年以后是否对房屋进行过拆建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拆除五关里六号许**违章建筑申请的回复”;二、限被告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五关里巷6号的房屋是否属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齐迪扬、齐颁扬户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都已被政府注销,至今都未重新进行登记,没有合法登记产权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户在2002年对该屋原状作了改变,其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齐颁扬答辩称: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解决第三人侵占共有共用的走廊道地建房的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作出的回复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许**、齐**、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齐**在本院庭审时答辩称:自己家的房子是在1974年改建的,2002年只是装修了一下。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齐迪扬、齐**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拆除五关里六号许**违章建筑申请的回复》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关于要求拆除五关里六号许**违章建筑申请的回复》,系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被上诉人齐**、齐**的申请所作。现被上诉人齐**、齐**不服该回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或者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并对违法建筑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而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未经审批建设房屋的事实发生在1974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回复,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齐**、齐**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