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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梁*树为梁**父亲。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菜场附近巡逻时,发现梁**、赖*涉嫌偷盗电动车,即对其当场实施控制。赖*当场被抓,梁**寻机逃脱。为逃避被告工作人员的追赶,梁**在逃到附近的河边时跳进河中游往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也已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后又开始往回游,回游到河中央时开始喊“救命”并沉入水中。见此状况,事发现场一围观群众及被告一工作人员下水救人,但救援未成。另查明,在事发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梁**跳河溺水后,积极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但无果。当晚9时许,梁**被打捞上岸,经医护人员确认其已死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被告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依法应当予以配合。梁**为逃避调查控制寻机跳河游向河对岸准备脱逃,在发现对岸已有被告工作人员后回游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从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救援人员的陈述中可知,在梁**跳入水中后,被告工作人员曾劝其上岸,但梁**未听劝阻并仍然游向对岸伺机脱逃,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台州一台新闻)中记者对现场采访人员的采访中也得到证实。后在梁**出现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告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中一位会游泳的人员与现场一群众也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其后被告又及时组织多名公安、消防、医务人员等赶赴现场实施救援、打捞,应当认定被告已及时合理地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012年7月2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上诉人梁**次子梁**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迎宾桥附近开助力车游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用公务用车挡住梁**助力车正常行驶路线,对其进行非正常检查。梁**趁人不备,弃车逃往迎宾桥方向。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追赶,梁**在极度恐慌之下选择跳河逃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知梁**跳河会造成生命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文明的措施,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救助或组织围观群众救助,反而阻止围观群众下水救助。因看到警察在岸边,围观百姓不敢下水救人,在梁**离岸边三四米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用木棍打梁**,阻其去路。梁**因体力不支及心理恐惧在离河边五六米处大喊救命,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警察职责。在梁**沉下水数分钟后,一围观群众下河救人,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也跟着下水救人,但为时已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是导致梁**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法。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充分听取上诉人意见,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对本案直接证据不予采纳,且庭审笔录未当庭签字,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对尸体检查未得到合理答复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梁**死亡的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盗窃嫌疑人梁**与赖*进行控制扭送,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2012年7月23日晚6时许,梁**、赖*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助动车,窜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由梁**在边上望风,赖*利用携带的自制工具对停在路旁的电动自行车伺机作案时被发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赖*,缴获作案工具。梁**趁机逃跑,并跳入河中游向对岸准备脱逃,后回游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梁**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其进行调查控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依法应当予以配合。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仅规范施救,而且积极救援,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在梁**跳入河中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劝其上岸,并立即采取递木救援措施。同时,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之规定,增派警力,联系消防人员、120急救车赶赴现场。当看见梁**在水中呼救并开始沉入水中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现场一位会游泳的工作人员与一现场群众及时下水救助,但无果。之后,被上诉人组织多名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终因河道水深,水底情况复杂等客观原因,多次救援未成功。根据现场无法再施救情况,被上诉人配合专业打捞队将梁**打捞上岸,经120医生现场检查,确认其已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劝其上岸、递木救援、立即下水施救、组织多名人员下水并带救生圈营救、配合打捞等一系列救助行为,已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信箱答复、2012年8月25日询问笔录、死亡鉴定结论申请以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出示相关证件,采用暴力手段执法,导致梁**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梁*树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记录人不明,询问人与记录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其内容与赖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信箱答复、死亡鉴定结论申请以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暴力执法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等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章**等人发现赖*、梁**有盗窃嫌疑,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赖*、梁**亦有义务予以配合。梁**采取逃跑的方式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执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紧追其后的行为并不违法。梁**跳河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河岸上劝其上岸。但梁**不听劝告,反而游向河对岸,在看到河对岸也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时,又折回河中央。梁**在河中挣扎并喊救命后,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与一围观群众下水营救,但救援未成。之后,被上诉人增派警力到场并组织多名人员携带救生圈下水营救、配合打捞等,已履行了法定救助职责。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虽未在梁**跳河后立即下水,但从梁**在河中来回游的实际情况看,其有一定游泳技能,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梁**喊救命后下水救助,属于在第一时间下水救助。上诉人梁**提供的相关报道内容与被上诉人在场工作人员以及在场目击群众的陈述不一,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救助不力。因此,上诉人梁**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上诉人意见,保障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且证据采信正确,不存在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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