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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涛鞋厂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涛鞋厂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涛鞋厂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刘**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涛鞋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温**涛鞋厂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涛鞋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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