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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补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台温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核发土地使用证不是本案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补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因土地使用证遗失,向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申请土地登记提供相关资料。上诉人认为相关申请登记、审批材料原件已在被上诉人处,无需重新登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援引土地管理法规定,认定上诉人错列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其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申请被上诉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以书面答复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按申请土地登记提供相关资料。被上诉人的答复实质是对上诉人申请补发土地使用证的明示拒绝。故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诉人选择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后,其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于法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不服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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