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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熊**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0日,原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熊**颁发了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为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069弄13号九龙公寓2幢;地号为4240100901022002。上诉人王**于2012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属的温岭**管理处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温岭**管理处于2012年9月6日书面回复上诉人,称玉环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提出的以“熊**”名字办理了房产证的物权更正登记依据,况且当初由谁出资购买此房产情况不明,建议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的物权归属,再凭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物权的相应登记。

原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06年10月10日,原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熊**颁发了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为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069弄13号九龙公寓2幢;地号为4240100901022002。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属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该处于2012年9月6日书面回复原告,称玉环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提出的以“熊**”名字办理了房产证的物权更正登记依据,况且当初由谁出资购买此房产情况不明,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的物权归属,再凭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物权的相应登记,原告不服,具诉来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根据国家**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出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登记而言,从当时的“熊**”名义申请房屋登记所提供的材料看,无论从其身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销售发票、登记申请内容中,均以“熊**”为当事人出现,其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关于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的规定,故被告当时颁发的房产权属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变更该证所有权人“熊**”为“王**”,被告辩称应为“更正”。无论变更或更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交“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和“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主张的上述讼争房屋权属应由“熊**”变更为“王**”的诉称,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判非所请,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判决结果有违法律规定。理由是:1、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是诉请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有无履行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能实现,是被上诉人审查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后,要求上诉人提起物权确认诉讼,是怠于履行自己职责的表现。按照《物权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以及《浙江省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房屋权利的归属申请更正登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有义务对涉及到房屋权利归属的内容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如果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上诉人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原审法院对该讼争焦点不作任何认定,有违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一、对房屋登记簿的登记错误所提起的申请不是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属于更正登记。上诉人将房权人熊**变更为王**的请求,在《房屋登记办法》里面属于更正登记的类型。二、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材料充分,应该予以更正登记。反之,上诉人如果提供登记的材料不充分,不足以证明登记薄记载确实错误,那么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能登记的答复也是履行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给予上诉人登记,一种是回复不能更正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法律救济途径并无不妥。三、原审判决不存在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将熊**的物权变更到王**的物权名下的法定职责,法庭审查的时候要审查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定,法院也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登记薄记载有错,也就是请求的事实不足,然后按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从两个条款的规定来看,变更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对房屋权利归属事项,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则是对房屋自然状况等非权利事项;在登记程序上,变更登记是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是在登记薄记载有误时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予以更正。从本案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内容来看,涉及到权利主体的变更,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申请的房产登记在性质上应是变更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审第三人且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通过民事途径确权后再行申请变更登记。(2012)台玉行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并非民事确权裁决,其认定的上诉人冒用原审第三人名字出入境的事实也不能当然推定本案房产系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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