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台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顾**,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台州**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委办)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台房办集(2013)1号《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根据台价(2000)165号文件《关于开元小区教职工联建房成本价的批复》和台房改(2001)28号《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意见》,经审核,应交集资款为424020元,现已交集资款152796元,尚欠缴集资款271224元,维修基金7000元,缴清后,同意核给全部产权。二、持本文和有关资料到发证单位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的意见》,证明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教师公寓购房对象、享受优惠标准及审批等作了规定;2、《台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元小区教职工联建房成本价的批复》,证明该小区集资联建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955元;3、《关于核定马**等18人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及集资建房产权核定,证明房委办对台**验小学符合购房条件的18人进行产权核定,并不包括原告;4、(2004)2号房委办会议纪要,证明经济适用房及集资房超标面积的计价方式;5、《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申请核定产权的相关情况;6、《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7、《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证明浙江**委员会关于集资建房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被诉批复行为不合法,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周*于2000年10月9日提交台州市房改售房审批表,同月12日经工作单位及产权单位台**验小学认定符合购房条件,同意购房。2001年2月,台**改办对包含原告在内的符合购房条件的名单予以审核并公示。台**验小学对原告等人参加集资建房教工积分情况及后来的分房清单均予以公示、公布。原告分得开元小区46幢3单元301室套房一间。原告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1999年9月16日、2000年1月24日支付集资建房款3万元、2万元、10万元。2001年上半年,原告所购房屋经职能部门核算:主体面积为123.60平方、阳台面积3.50平方、车棚面积9.42平方。标准内面积为88.50平方,按成本价计算为94660元;超标面积为35.10平方,按商品价计算为49140元;车棚面积9.42平方计8996元,合计总房价152796元。上述原告的集资房面积价格计算结果亦已与其他购房者一起经产权单位公示、公布。2001年5月12日,原告付清集资建房款尾款2796元,并居住、管业至今。综上,原告已按文件要求及经职能部门审核,付清总房价,被告《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中关于“原告尚欠缴集资款271224元、维修基金7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台价(2000)165号文件《关于开元小区教职工联建房成本价的批复》和台房改(2000)28号《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的意见》,集资建房标准内面积按成本价(实际造价)计价,超过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价计价。文件并未明确“同地段商品价”的参照日期,原告的集资建房于2000年竣工并于2001年上半年交付,原告自此付清购房款并居住、管业该房至今。现原告因办产权证书需要,被告竟按当前市场价核定超过部分房价,不符合文件规定。二、批复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意见规定,教师公寓的成本价及商品价由市物价局核定,被告的批复价格未经台州市物价局核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房办集(2013)l号《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核定原告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台房办集(2013)1号《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原台州**员会、台**验小学出具的原告等40余名教师系台**教委在编教师名单,证明原告享有台**验小学集资建房主体资格;3、原告的集资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00年10月9日提交该审批表,同月12日经工作单位和产权单位台**验小学认定符合购房条件,同意购房;4、台州市房改办通知,证明2001年2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符合购房条件的名单予以审核并公示;5、台**验小学关于集资建房教工积分情况公布表,证明原告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6、台**验小学教师集资建房户需交相关材料的名单,证明原告也符合集资建房的主体资格;7、台**验小学教工集资建房分房清单,证明原告于2001年分得开元小区46幢3单元301室套房一间;8、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98年11月30日、99年9月16日、2000年1月24日预缴了3万、2万、10万,合计15万元;9、台州市房改售房面积价格计算书,证明2001年上半年原告所购房屋经职能部门核算超标面积为35.10平方米,按商品价计算,总计房价为152796元;10、集资建房面积价格计算结果公布表,证明原告分得的集资建房与其他符合条件的购房者一起经职能部分核算、并经产权单位予以公示;11、台**验小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按照核算结果付清了购房款尾款2796元;12、房委办台房改办(2001)33号批复,证明徐**等18人的产权已经台州**员会核定,并且与原告同楼层的徐**核定的集资建房房价为152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周*原系台**验小学教师,1998年台**教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推出在职学校职工申购教师公寓政策。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首次向其所在单位台**验小学交付建房款3万元,直至2001年5月12日止共预付购房款152796元。原告所分得的开元小区住房于2000年竣工并于2001年上半年交付使用,原告也一直居住、管业至今。但是,原告的住房并未经过房委办的审批并核定产权。直至2012年8月,原告因子女入学的需要才向房委办提出核定产权的申请,并于9月提交《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因原告当初申购该套集资房时未婚,不符合申购条件。现其配偶任*在双方婚前已在路桥区享受了教师公寓集资房的住房优惠政策,形成一户两套集资房的情况。台**委办与路桥区**办公室经协商确定,原告在开元小区的房屋按集资房的相关规定审批,而其配偶在路桥的集资房按核定产权时的市场价处理。之后,台**委办对原告的房屋按集资房的规定进行产权核定,认定房款共计424020元,并予以审批。被告认为,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集资建房政策是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优惠政策,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一种福利,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故本案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10月9日向台**委办提交了售房审批表并经过审核、公示等与事实不符。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的意见》明确规定购房对象是已婚家庭,并且购房对象的认定必须要经过市房委办的审批。原告当时未婚,不符合申购条件,故房委办对其购房申请没有进行审批。三、被告下属房委办对原告集资房市场价的取价和定价,符合相关政策和会议纪要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1、《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的意见》规定:“集资建房标准内面积按成本价(实际造价)计价,超过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价计价”。台**委办核定产权并定价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并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后作出批复的,原告提出申请是在2012年,台**委办以申请时的市场价来定价并无不当。2、台**委办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均按物价局核定的成本价和商品价进行了审批。但因有部分原不符合申购教师公寓的人之后陆续申报产权,难以逐一核价。2004年12月7日,台州市政府的相关部门确定教师公寓集资房面积超过标准部分原则按《台州市房地产价格信息》发布的二手房交易信息价减去土地出让金计价。之后,教师公寓集资房申报产权的全部按此会议纪要的原则确定超面积部分的市场价。台**委办在收到原告周*的核定产权申请后,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原则对其集资房超标部分的市场价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其起诉。

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从实际操作来看,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龄单身青年均纳入了购房的对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名都锦绣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和康平小区教师公寓集资建房,而不是本案中开元小区集资建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说明原告配偶任*的集资建房全部是按市场价处理的,原告名下的住房按集资建房的政策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购房名单等涉及到教委和实验小学的证据,仅是教育系统对周*的购房申请进行了同意,不等同于市房委办审批核准其集资建房资格。关于售房面积计算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跟现在的核算方法不同,如阳台当时是3.5平方,现在按规定只能是2.5平方,故计算上出现差异。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当时台州市对教职工集资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原系台**验小学教师,1998年参加该校开元小区教职工集资建房。原告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1年5月12日,共向该校支付集资建房款152796元。原告所分得的开元小区46幢3单元301室于2001年上半年交付使用,由原告居住、管业至今。2001年9月,房委办对台**验小学的集资房进行审核,对符合购房条件的18人作出核定产权的批复。因当时原告未婚亦未缴纳婚前住房保证金,房委办未核定其购房产权。2012年8月,原告填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向房委办提出核定产权申请。因原告配偶任某婚前在路桥区享受了教师公寓集资房优惠政策,房委办经与路桥区**办公室协商确定,原告在开元小区的房屋按集资房的相关规定审批,而其配偶参加的集资建房产权确认时按市场价补差。2013年1月31日,房委办作出台房办集(2013)1号《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认定原告应交集资款为424020元,尚欠缴集资款271224元,维修基金7000元,缴清后同意核给全部产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6月24日印发的《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下设的房委办对于原告周*申购开元小区教职工联建房具有审批的职责。该办公室向台**验小学作出的《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对原告周*在住房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委办按原告申请时的同地段商品价计算集资建房超标准部分价格是否适当。按照台房改(2000)28号《关于市教委椒江在建教师公寓处理的意见》,教师公寓“标准内面积按成本价(实际造价)计价,超过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价计价。”本院认为,此处的商品价理解为个人提出购房申请并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时的商品价较为合理且符合政策意图。原告周*虽于1998年至2001年向房屋的产权单位台**验小学缴纳了部分购房款,但其时原告并不具备购买教职工联建房的条件,亦未得到房委办的审核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8月向房委办提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申请,并得到审批同意。房委办对超出标准部分按原告申请时的商品价计价并无不当。对于房屋商品价,房委办采取二手房交易信息均价减去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计价相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被告下设的房委办作出的《关于核定周*集资建房产权的批复》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