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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天台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天台县交通运输局为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被上诉人天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62省道天台段改建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天台**输局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在街**新联庄村占地面积141.03平方米的房屋在2011年10月13日前腾空,交由天台**输局拆除。天台**输局将坐落在街**新联庄村塘下洋地方的宅基地三间计用地面积216平方米安置给原告。后因原告未按期拆除上述房屋,被告街**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内载明:如果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以前将所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按时自行拆除完毕的,街**政府将为原告在62省道东陈安置区安置三间地基,如果超过两个月未安置,每超一天,给予原告户200元安置补偿。当天,原告应拆迁房屋由62省道改建工程施工队进行拆除。因原告的要求,最后留下部分墙体一直未拆除,此后,原告又利用该未拆除墙体,在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搭建了两间平房,现原告户仍居住在该平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街**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其履行承诺内容的前提是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前自行拆除完毕涉及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但是由于原告户在此期限届满后尚留有部分墙体一直未拆除,并且又在已拆除的地方重新搭建了建筑物,因此既不具备履行承诺的前提条件,又违背了出具承诺书所要达到的目的。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街**人民政府履行承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安置地基的职责,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该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故不属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在62省道天台段改建工程中,因上诉人未按拆迁协议按期拆除房屋,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给上诉人一份承诺书,当天由62省道改建工程施工队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因上诉人母亲临死前被村委会逼出集体屋,上诉人无奈只能利用拆除留下的墙体搭建了小屋。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目的是让上诉人及时拆除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以使62省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上诉人也按该协议履行,虽然迫于无奈搭建了小屋,但小屋离道路很远,不影响道路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故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已达到,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是行政合同。故俩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兑现承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三间地基面积216平方米,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2012年11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的安置补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未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期限搬迁腾空房屋,被上诉人街头镇政府为拆迁工作能够顺利进行,方作出书面承诺。2012年9月23日,施工队拆除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还有一部分由于上诉人的坚决反对而未拆除。后上诉人又违章在原房屋边上搭建部分建筑物。上诉人要求镇政府履行《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自行拆除完毕”,上诉人至今没有做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使上诉人及时主动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以确保整个工程的顺利实施。但上诉人的部分建筑物因其阻止而未能拆除,且又违章重新搭建,故被上诉人的目的并未达到。2、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也未全部拆除,是典型的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上诉人未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时限搬迁腾空拆迁房屋。按协议应在2011年10月13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交由指挥部验收并组织拆除,但上诉人一直拖延、阻挠,直至2012年9月23日才部分拆除,至今还没有全部“拆除完毕”。二、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上诉人房屋自行拆除开始计算,有两年地基安置过渡期限。目前,安置期限还未到期。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合同纠纷,非行政诉讼范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有村民签字捺印的《证明》,以证明其房屋拆除完毕及安置小区地基未完工等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提供了8张照片,证明房屋墙体有一半留着及安置小区未完工的事实。对前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后一待证事实,因对上诉人的安置方式为宅基地安置,故安置小区是否完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履行安置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腾空房屋,在被上诉人天台县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后,上诉人仍有部分墙体未拆除,且之后又在拆迁的土地范围内重新搭建了建筑物。如此,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以使拆迁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完毕的目的无法达到,其履行承诺的前提亦未成就。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街头镇人民政府履行承诺约定的义务,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天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确定的安置义务,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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