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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蔡**、陈**、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沈海量、刘**,第三人蔡**、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台州市**监督管理局经第三人蔡**申请,向其颁发了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台州市椒江阿坤饭店,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类别为小型餐馆>50平米,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于2013年11月间经向被告申请,取得了台州市椒江玲珑排档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经营中,被告单位于2014年11月间又颁发给台州市椒江阿坤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以上两个餐饮服务许可在同一地点同一房屋(场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蔡**的餐饮服务许可,但被告一直不予撤销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蔡**的台州市椒江阿坤饭店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因店内设备被盗向椒江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陈**、第三人蔡**妻子李*是知情人。

2.起诉状,拟证明原权利被侵犯,于2014年10月17日向椒**院提起民事诉讼,陈**、李*知情。

3.椒江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椒江工人路102号朝东门面房2间店主为原告林**;陈**和蔡**、李*不是店面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4.(2014)台椒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至2015年1月8日作出判决,诉争事项第三人蔡**是知情的。

5.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资料真实性声明,拟证明蔡**明知申请的店面在法院诉讼,其和陈**系合伙而虚假申请许可,导致被告颁发许可证。

6.林丹丹持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为取得许可向被告提交的部分材料,包括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合法取得工人路102号朝东2间店面房的使用权,并取得该场所的餐饮许可,被告在同时期同场所许可第三人蔡**提供餐饮服务违法。

原告还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椒江区**民委员会主任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第三人蔡**出具用房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3年11月11日,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向林**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许可其在椒江区工人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但从2014年5月起,该场所由陈**经营,2014年8月24日陈**将该经营场所转让给蔡**。2014年11月20日,申请人蔡**向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1.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业主身份证明;4.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证明;5.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6.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7.经营场的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经营场所位置图;8.保证食品安全规章制度;9.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10.不属于被限定人员说明资料。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1月21日指派2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核查笔录。经核查,认为符合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于11月25日向其送达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许可申请人蔡**在椒江区工人路120号朝东门面2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蔡**的餐饮服务许可于法无据,于*不通。在现实生活中,个体户自行停业而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同一场所,因前一个经营户停业而未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对后一个经营者不予办理许可证,这对后一个经营者极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是蔡**占有了工人路102号东面2间房屋的使用权造成的,该占有已经房屋产权人及转租人的同意,并非是被告颁发给蔡**许可证造成的。即使被告未颁发许可证,但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原告同样也无法经营,可见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林**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蔡**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椒机编(2014)3号关于调整区食药监工商质监机构设置等事项的通知,拟证明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的职能由台州市**督管理局行使。

2.餐饮服务许可证;3.申请材料签收单;4.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业主身份证明;7.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证明;8.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9.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10.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经营场所位置图;11.保证食品安全规章制度;12.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13.不属于被限定人员说明资料;14.行政许可内部流转单;15.受理通知书;16.现场检查通知单;17.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18.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19.现场检查照片;20.行政许可决定书;2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蔡**向我局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政行为。特别是《胖子龙虾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蔡**是工人路102号东边二间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原告不再是该场所的合法使用人。

22.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5月起,陈**是该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人。

23.台州市椒**豪商务宾馆登记情况;24.台州市椒**家商务宾馆登记情况,拟证明铭豪宾馆于2013年10月18日注销,铭家宾馆于2013年12月17日设立,铭家宾馆为合格的转租人。蔡**是合法的使用人,被告颁发许可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人蔡**述称,餐饮场所是其从第三人陈**、蔡*手中转过来的,转过来的目的就是用于餐饮经营,被告对其作出餐饮服务许可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蔡**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1份房屋转租经手人吴**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通过租赁取得了工人路102号楼下朝东2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当时和原告合伙开店,后因亏空,将店面转让给第三人蔡**使用。

开庭前,第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本,拟证明该记录本内记录的内容是合伙期间林**做的帐目。

第三人陈**还申请本院调取白云派出所的谈话笔录、(2014)台椒民初字第2776号案卷里的证据材料,包括:店铺照片,铭豪宾馆收取陈**房租的收条,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陈**曾与林**合伙经营,后林**拒付房屋租金后由陈**代付,陈**有涉诉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权。

第三人蔡*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

椒江区**民委员会主任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但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3年4月28日白云**民委员会与顾**、王**、吴**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顾**将其从岩**委员会租得的椒江区工人路102号综合楼房屋使用权转租给王**、吴**使用;2.吴**于2014年11月15日向椒江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将椒江区工人路102号综合楼的部分房屋使用权转租给蔡**使用,因蔡**办理营业执照等需要,请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第三人蔡**提供给被告的由白云街道和岩**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用途证明》、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效力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等同于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陈**对店铺也仅有经营权,不具有店铺及设备的转让权,转让协议不能补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中间人吴**仅是转租人的股东之一,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转租人已经同意房屋分租给第三人蔡**使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蔡**合法取得本案涉诉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权;对证据2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陈**曾经取得涉诉店铺的使用权,更没有店铺转让权。

第三人蔡**和陈**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与台州市**督管理局间的职能转移,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至证据21可以证明第三人蔡**向被告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其申请及相关材料、从业人员、餐饮服务场所、饮用水安全等进行审核、检测等程序,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2系本院2015年1月8日针对原告与第三人陈**间合同纠纷所作的判决,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二审法院撤回了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的事实对本案有羁束力,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23、2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转租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至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报案过、起诉过,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5是第三人蔡**提出餐饮许可证申请时对自己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不存在欺骗;对证据6无异议,当时发给原告的餐饮许可证是合法的,被告至今也没撤销该餐饮许可证。

第三人蔡**未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如认为蔡**的餐饮许可取得不合法,应提供足够证据。

第三人陈**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蔡**因店铺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尚未处理,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之间因合伙纠纷而形成民事诉讼,陈**曾经在民事诉讼庭审中承认其与第三人蔡**系合伙关系,但未经民事裁判所确认,在本案庭审中也未经第三人蔡**认可,不能证明蔡**与陈**恶意骗取餐饮行政许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和被告出具的证据22一致,不再重复认证。证据5系第三人蔡**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承诺,是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的审查内容,包含在被告所举证据2中,本院不作单独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涉经营场所享有餐饮服务许可,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对椒江区**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与证明,原告对协议无异议,但对吴**出具给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在先,在原告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其不得转租给蔡**。被告及第三人蔡**、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第三人蔡**向被告申请餐饮行政许可前,已经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取得了餐饮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权,至于在原告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与第三人蔡**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蔡**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被告及第三人陈**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涉诉经营场所目前为蔡**所用,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为蔡**所用,故与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陈**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陈**与林**卖龙虾是合伙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蔡**对第三人陈**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所举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原告的合伙关系,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作认证。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林**核发了浙餐证字2013331002000925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蔡**持其与第三人陈**、蔡勇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胖子龙虾转让协议、椒江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道办事处和白云街**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用途申请及其他相关材料,向被告提出在椒江区工人路102号从事餐饮经营的服务许可申请。2014年11月21日,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蔡**颁发了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上述许可的经营地址均在椒江区工人(西)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

此外,根据本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与台州**商务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了椒江区工人西路102号朝东门面2间经营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5月至7月,第三人陈**在上述经营场地进行经营,并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4年5月11日,陈**支付给台州市椒**家商务宾馆房租15000元、水电费928元。

另查明,本案涉诉经营场所为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所有,原来整体出租给顾**经营的台州市椒**豪商务宾馆使用,该宾馆于2013年10月18日歇业注销后,上述场所为王**经营的台州市椒**家商务宾馆整体租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许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接受原告林**、第三人蔡**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餐饮经营服务申请,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于机构设置调整,原台州市**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行使,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应诉主体。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蔡**所作的餐饮服务许可,其经营场所与先前许可原告林**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一致,且本案许可存在于原告林**的许可有效期限内,被诉行政许可事项无疑直接关系原告林**的重大利益,原告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原告林**履行上述义务而未履行,属程序违法。但被诉行政许可关乎第三人利益,本案第三人蔡**在行政许可程序中提供了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其取得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同样值得保护。且餐饮服务许可只是准许相对人获得市场准入的一个条件,取得许可并实际经营还需要场地等其他条件,故餐饮许可不产生排除他人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原告林**的餐饮服务许可至今仍然有效,只要其满足了场地等经营条件,仍然可以基于行政许可提供餐饮经营服务。原告不能实施餐饮经营许可,主要原因是第三人蔡**获得了涉诉经营场所使用权,原告实施其餐饮服务许可的场地条件已不具备。至于经营场地使用权问题,属原告与第三人陈**、蔡*及房屋出租方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此,被告在作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前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义务,程序违法。但撤销第三人蔡**的行政许可,有违对第三人蔡**的信赖利益保护,也明显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被告的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蔡**作出的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台州市**督管理局向第三人蔡**作出的浙餐证字2014331002001324餐饮服务许可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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