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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与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5日,原告陈**在下陈街道下陈村被他人殴打。2007年5月23日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2007年5月31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陈**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至今尚在侦查中。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无故被陈**雇人殴打致轻伤,椒江区下陈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在办案过程中偏袒行凶打人者,案件至今未有结果。行凶打人策划者陈**、打手陈**打人的事实清楚,有在场邻居的证言,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检察院却未予办理,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追究陈**故意伤害原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被故意伤害案属刑事案件。被告也已正确履行职责,对原告被故意伤害一案开展刑事侦查,对相关证人制作笔录,对重大嫌疑人陈**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解除。原告诉状所称陈**为陈**大哥,真名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有雇凶伤人的行为。被告也从未终止对该案的侦查,如有新情况、新证据必将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等行为,即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刑事侦查权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应通过《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途径来加以解决。本案中,原告陈**被故意伤害案已被被告刑事立案,原告认为陈**是雇凶殴打自己的主使,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对陈**展开刑事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对陈**追究刑事责任等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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