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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缙云县XX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缙**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缙云县XX局提出要求公开壶镇镇XX村范围内旧屋拆迁审批相关情况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壶镇镇XX村范围内旧屋拆迁审批的相关情况。由于被告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原告遂于同年6月27日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7月12日,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称已按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8月28日,原告收到缙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截至9月11日止,被告依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缙云县XX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因被告门卫签收信件后遗失,导致没有向原告回复。原告遂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得知原告申请内容后,责成壶**建办及时向原告公开壶镇镇XX村建房审批情况,原告于同年7月2日签字收悉。原告于7月30日又向被告申请公开2010年经审批批准的新建户姓名、家庭人员名单。被告于8月15日采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收到回复后又于8月23日到被告信访办,反映该回复中赵X户没有申请许可的事实。被告经调查核实,于9月13日又向原告回复了赵X户有旧房拆建申请许可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多次向原告公开回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缙云县XX局提出要求公开壶镇镇XX村范围内旧屋拆迁审批的相关情况:1、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待证原告的主体和提出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的事实;3、证据说明、缙云县XX局关于赵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待证赵X只申请过旧房拆建、没有申请过新房审批的事实;4、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壶镇镇XX村吕XX等四户房屋拆建红线定点图,待证被告当时批准的旧房拆迁为5户,而其只公开1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已于7月2日责成壶**建办及时向原告公开壶镇镇XX村建房审批情况;被告对证据3中回复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只是陈述而已;被告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余4户因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准许其旧房拆建的申请,故当时只有赵X1户符合旧房拆迁申请条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3年5月1日的申请材料、7月1日的复议材料、7月30日的申请材料,待证原告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2、被告在2013年7月2日、8月15日、9月13日的回复,待证被告信息公开的事实;3、缙云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待证决定书作出前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自己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缙云县XX局关于赵XX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日的复议材料、7月30日的申请材料、7月2日、8月15日、9月13日的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但这些证据不能待证被告已对原告于2013年5月1日提出的申请进行信息公开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壶镇镇XX村吕XX等四户房屋拆建红线定点图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缙云县XX局提出要求公开2010年壶镇镇XX村范围内旧屋拆建审批的相关情况,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答复。原告遂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缙云**城建办于7月2日向原告回复了壶镇镇XX村建房审批情况;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壶镇镇XX村2010年经审批新建房屋的姓名、家庭人员名单,被告于8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回复。8月19日,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以相关政府信息已公开为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同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赵XX要求调查赵X户建房审批情况的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缙云县XX局申请公开的缙云县壶镇镇XX村范围内旧屋拆建审批相关情况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被告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截至2013年6月27日止,被告在法定公开信息期限内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缙云**城建办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不具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壶镇镇XX村建房审批情况的回复内容及被告于同年8月15日、9月13日出具的回复内容不属于原告于5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缙**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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