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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任**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椒工伤认定[2015]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12月1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任齐*的“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伴牙龈裂伤、左侧外耳道裂伤、创伤性牙外伤(32牙Ⅰ°松动)”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船员档案台账、劳动合同、第三人病历,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

第二组: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企业调查笔录、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椒工伤认定[2015]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第三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任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两天期间,原告的浙椒机1105船因无货物运输,又时值周末,于是作出船上全体船员放假休息2天,全体船员回家休息团聚。第三人任齐*的受伤正是在2014年12月14日放假期间受伤的,在这两天期间,原告也没有对其安排过任何工作。经了解,2014年12月14日这天,第三人任齐*是在干私活贩卖桔子,在装运桔子过程中不小心被缆绳打到头部受伤,而非被告认定的在检查完船头的缆绳到船尾部时不慎被滑脱处的缆绳打到头部而昏倒。因此,任齐*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被告对浙椒机1105船水手陶**及原浙椒机1105船厨师张**的调查事实并非二人本意。此二人在第三人任齐*诱导下作出不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被采纳。第三,第三人任齐*担任船上二副兼通讯员,船上有关缆绳的检查不是由其负责,故本案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浙椒机1105船轮机长王**、船长王**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任齐*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工伤,须提供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审查,第三人任齐*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二副兼操作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止。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任齐*在原告浙椒机1105船上检查缆绳时,不慎被滑脱的缆绳打到头部致伤,后送医治疗,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伴牙龈裂伤、左侧外耳道裂伤、创伤性牙外伤等。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任齐*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第三人在浙椒机1105船上检查缆绳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任齐*不属于工伤的辩解,但不能向被告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椒工伤认定[2015]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齐*的受伤属于工伤。

第三人任齐潮述称,第三人系原告方的职工,担任浙椒机1105船的二副,实际履行的是大副的职责,工资每月8500元。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在船上检查缆绳时被滑出的缆绳打到头部受伤,应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尽管当日系周末,但并非全体船员放假,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干私活时受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调查到船上其他船员并作过笔录,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航海日志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当日系工作时间,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的伤属工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不能免除被告调查取证的义务;对徐**、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陶**、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人作了虚假陈述;对第三人任齐*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复印件来源于原告,原告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王*乙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词系事先打印,内容一致,缺乏真实性;且事发时两人均未在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未提交,法院对此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故其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证人并不在事发现场,其关于涉案事发当日非工作时间的证言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航海日志原件为原告所持有,该证据是船舶运行的原始记录,能反映事发当日船舶运行情况,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第三人提供了航海日志复印件,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而未提供,其不利证明后果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任齐潮系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职工,任浙椒机1105船二副。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在船上工作时被滑落的缆绳打到头部,致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伴牙龈裂伤;左侧外耳道裂伤;创伤性牙外伤。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椒工伤认定[2015]5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属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事故的法定认定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受船上滑落的缆绳击伤,原告认为当日并无运输任务、第三人系私自挟带桔子搬运过程中受伤,否认第三人的伤是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或是本案诉讼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反,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均显示事发当日,涉事浙椒机1105船有运输任务,证明当日确属工作时间,第三人并非在搬运桔子过程中受伤。航海日志系船舶运行的原始记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为原告所持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航海日志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且能够提供该航海日志原件而不提供,该不利证明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椒工伤认定[2015]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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