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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与其诉椒**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椒**分局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拿了租房协议到海**出所办理暂住证,但该所拒不办理,该所警员毛*(警号LG1135)说领导吩咐不能给其办理。原告认为,其符合《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版)第七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三、四、六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暂住证而拒不办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原告为此奔走于北京、杭州等处维权花费巨大,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椒**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62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9日金华至北京的火车票一张,票面价值201元;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持卡人张*,卡号62×××71,记录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和其他花费。

被告**分局辩称,因原告张*申报的临时居住地点为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28幢155号车库,不符合居住要求,故被告没有为张*办理临时居住证,上述行为并无过错,本案不具备发生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次,原告要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上告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过处理,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车票及银行对帐单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且金华至北京的车票及银行对账单记录的交易金额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起诉的履行职责一案中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向椒江区海门街道群*小区28幢155号业主倪**租用了北面车库,并签订了《出租住房协议》,于2015年3月18日持该协议到被告所辖海**出所要求办理居住登记,被告认为不符合居住要求不予办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暂住证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我国行政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一是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已经发生;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原告租用了一村民住宅的车库作为暂时住所,改变了车库的使用功能,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在此地办理暂住登记显然不符合《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精神,被告不予办理暂住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不予办证行为造成其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7620元人民币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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