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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台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洪**社会抚养费征收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两被申请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椒计生征洪字(2014)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5月生育一胎男孩,健康无残疾。2014年8月,两被申请执行人又非法生育一胎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的非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8000元。该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两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未履行生效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决定确定的社会抚养费88000元,以及至执行完毕时止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但滞纳金的执行未经催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椒计生征洪字(2014)第42号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8000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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