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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路桥保护开发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副局长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蔡**,第三人路桥保护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18日,原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路桥保护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B拆许字(2002)第003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海明诉称,原告属台拆许*(2002)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内的被拆迁户。上述拆迁许可证的签发日期为2002年11月18日,而拆迁人(台州市路**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1月7日,故此许可证不符合中华**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从许可证存根也可以看出,此许可证缺少二项(规划批文、用地批文)的前置条件。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台拆许*(2002)第003号拆迁许可证。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台拆许字(2002)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存根(取自被告处);2.拆迁协议二份;3.原告身份证;4.被拆迁房产证二份;5.关于对台州市路桥**发管理委员会永跃安置区块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及附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台拆许*(2002)第003号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11月18日依法颁发,至今已将近13年,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至少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被告2002年11月18日颁发了台拆许*(2002)第003号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原告于2004年7月25日与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改造工程居民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一)》,该协议是在被告公告之后,原告与拆迁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公证处公证,且该协议各方也早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此外,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许可证签发于2002年11月18日,拆迁人注册于2002年11月7日,拆迁人成立后取得拆迁许可证合乎常理,也不存在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事实。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本案的拆迁项目已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台州市路桥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批复》(浙政函[2002]138号)和路桥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所作的《关于同意批准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的批复》(路政函[2002]71号),以及路桥区人民政府对拆迁过程中应保护改造的详细规划所作的《台州市路桥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保护改造修建详规评审会纪要》([2002]68号),经路桥规划管理处审核同意的《路桥区旧城改造首期区块拆迁红线图》和台州市**桥分局的《用地证明》等批准同意的文件材料在卷,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批文缺少问题。综此,请求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台拆许*(2002)第003号;

二、房屋拆迁公告;

三、关于申请颁发《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台路建[2002]104号);

四、台州市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关于同意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列入前期项目工作计划的批复;

六、路桥旧城改造首期区块拆迁房屋统计表;

七、关于同意批准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的批复(路政函[2002]71号);

八、用地证明;

九、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拆迁计划;

十、路桥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拆迁工程拆迁方案;

十一、中国**州市分行关于对台州市**管理委员会特别授信的批复;

十二、中**银行贷款意向书(2002年房流第03号);

十三、台州市路桥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一期保护改造修建性详规评审会纪要([2002]68号);

十四、路桥区旧城改造首期区块拆迁红线图;

十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路桥保护开发投资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02年11月18日,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和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基本一致。本案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是被告对第三人在某一建设项目中实施拆迁的资格认可,并不涉及不动产,故其最长起诉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5年。显然,截止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前,不管按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还是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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