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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邹**、邹**、新**业公司、林**、鑫**司、欧**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石**、陈*,第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林**、鑫**司、欧**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新**业公司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第三人欧**司申请,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4年12月8日核准通过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诉称,新**业公司的股东为邹**、邹**及原告公司。欧**司股东为新**业公司、鑫**司、林**及邹**。新**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而2014年12月,新**业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邹**、邹**二人擅自决定将该公司持有的欧**司股权转让给林**及鑫**司,同时,邹**也将其持有的欧**司股权转让给林**及鑫**司。被告在新**业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审核新**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即为欧**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所作变更登记的相对人欧**司,原股东分别为:新**业公司、鑫**司、林**、邹**。原告作为新**业公司的股东,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假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则原告的股东,原告股东的股东都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显然不合理。另外,被告所作变更登记合法。2014年12月1日,新**业公司、邹**分别与鑫**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两方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鑫**司。同日,欧**司作出新股东会决议,同意制订公司新章程。2014年12月8日,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及备案,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核准通过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董事、监事、经理成员变动备案,以及修改后新公司章程备案等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新**业公司章程及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违法,而上述内容并非为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审查范围,被告无需也无权审查该内容。因此,被告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所作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述称,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邹**只是新时代置业公司持有40%股权的股东,不是欧**司的股东,对新时代置业公司转让其在欧**司的股权无异议。

第三人林**、鑫**司、欧**司述称,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新**业公司、邹**将各持有的欧**司股权转让给鑫**司,系转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邹**作为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处分资产,如果原告认为邹**损害新**业公司的利益,应当向邹**本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对公司资产的受让人主张,更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撤销登记内容。再者,不能因个别股东的好恶来限制或阻止公司转让资产,原告作为新**业公司的股东无权阻止此次股权转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利害关系”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新**业公司的股东,明显不是本案欧**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与欧**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也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如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应当由新**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形式决定是否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新时代置业的股东无权直接提起诉讼。至于原告认为其作为新**业公司的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其他股东的损害,系因民事法律关系引起,应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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