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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下称椒**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8日,本院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椒**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庄**、张**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椒**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1日,被告椒江交警大队作出3310023701314412号行政强制决定,认定原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

被告椒**大队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涉嫌危险驾驶案受案情况;2.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立案情况;3.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4.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强制措施情况;5.酒精呼气单,拟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6.沈*光抽血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8.血样启封照片,9.视频录像,拟证明实施强制措施过程合法。

被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查获经过》2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

被告向**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光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原告在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225省道78km+500m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被告当场决定对原告进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在决定并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以下违法强制措施: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未按规定派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血样抽取过程不规范;未按规定对血样提取过程进行全程监控;未按规定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综上所述,被告所决定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7月21日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令撤销。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王**、冯**、林*、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椒江交警大队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沈**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2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225省道78km+500m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我大队设卡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对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达到醉酒的国家标准(80mg/100ml),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沈**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拟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等调查行为即属于刑事调查行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且该案目前已经移送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被诉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014年7月21日夜,经当场对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确定沈**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立即向大队值班领导进行汇报后告知沈**,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拟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沈**核对无误且无异议后予以签字,之后民警将沈**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现场制作《血样提取登记表》并由沈**签字、抽血医生签字并全程监控、拍照,对抽取的血样进行封装并由民警和沈**签字,证据收集合法、有效。2014年7月22日,民警将已封装的血样送到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鉴定所人员的见证下将沈**的血样拆封并拍照确保了送检样本的一致性。综上,被告所作的本案强制措施系刑事取证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开庭前提交的《查获经过》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3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不是、也不可能于2014年7月21日制作,对真实性存疑;证据4强制措施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签字系在抽血后所签;对证据5酒精呼气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呼气检测仪的合格证明;证据7血样提取登记表非现场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部分应由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内容由执法人员填写,不合法;证据6沈旭光的抽血照片、证据8血样启封照片、证据9视频录像未能说明制作人、如何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录像可证明被告在执行职务时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未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程序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未当庭出示的台**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抽血使用的试管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添加抗凝剂,应当经质证后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冯**、林*、孙**四名证人的证言中关于强制措施程序的陈述不真实,林*、孙**根本未带原告去台**医院提取血样,其中关于医院所使用的试管为红头试管属实,证明所使用的试管不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查获经过》、证据1立案登记表、证据2立案决定书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4证明本案被诉强制措施作出并经批准,即使证据3不是在原告抽血前制作,本案系现场执法中发现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确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被告据以作出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9与四名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已经实施完毕,原告在庭后提交意见称四名证人可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旁听,由于第一次庭审仅解决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之程序性问题,不涉及第二审开庭中审理的实体内容,且本院也是在第二次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故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法,其证人证言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台**医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18分许,原告沈**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经225省道78km+500m葭沚大转盘路段时,被被告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截。经当场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2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当场作出3310023701314412号行政强制决定,对原告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并将原告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抽血提取血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本案中,原告沈**经呼气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74.2mg/100ml,已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强制措施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从证据可见,被告所作行政强制决定,已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强制措施凭证存根联上负责人仅签字“同意扣证”,与《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上的批准内容为“同意扣留驾驶证并检验血液”不符,应当以《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为准。视频录像系用肩戴视频执法仪所拍,受角度、光线以及拍摄者位置移动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记录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全过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致程序违法。事发当晚,被告组织警力设卡检查,现场指示标记、执法人员着装等,均能表明被告执法人员身份,且被告强制措施决定里明确告知了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执法人员的警号及救济途径。即使如原告所述执法人员未向原告出示身份证件存在瑕疵,也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在实施抽血取样的整个过程,原告沈**均在执法民警的陪同监控下实施。故原告对上述问题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盛装血样的试管未添加抗凝剂不符合国家标准,未按规定封装血样等问题,可能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但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综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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