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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蔡**、王**、王**、王**、王**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由人民陪审员陈**、赵*、李**、李**、潘**、陶**、周*、李**参加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七人诉称:七原告中王**、王**系姐弟关系,王敦合系王**、王**的父亲,王**、王**和王**(夫妻)的女儿,王**系王**女儿,均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村民。原告户符合再申报一间宅基地的条件,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迟迟不予上报。2013年9月份原告户向被告提出再申报一间宅基地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又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时至今日仍迟迟未予上报,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村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获得公共管理职能,并带有公共管理性质,被告有义务对本村村民提出的建房要求,如符合条件应先向街道上报,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相关主管部门的会议纪要置之不理,迟迟未予上报显属行政不作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上报原告户建房用地手续的法定职责。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规、规范性文件:1、身份证、户口本、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致星辉拆迁户的公开信、椒江区房屋异地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符合再申报一间地基的事实;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76号令)《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村委会没有履行相应的上报程序问题,原告在2013年向村委会提出过一份审批一间宅基地的申请、而相关行政法规包括国土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委会应该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对于村民提交的申请,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才会给予上报,如果不符合条件的就不存在上报问题。关于本案原告是否符合再申报一间宅基地问题。原告王**属于农嫁居性质,王**现在的户口虽在星辉村,但她们两人的性质与本村村民的性质有所区别,王**的女儿是独生女,要按两个人计算,必须是本村的非农嫁居人员,村委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就没有同意。故原告要求村委会上报其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再申请一间宅基地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三份会议记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及女儿王**虽然户口还在星辉村,她们的村民待遇有别于本村村民,不符合再批一间宅基地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七原告的家庭人口数、已批两间宅基地及原告曾提出再批一间宅基地申请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法律规范没有作出程序性规定,对于村委会不同意申请的,不存在上报的问题,而且王**属农嫁居,不能完全享受村民的全部待遇。本院认为,对于法律未明确作出程序性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公正的原则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供的三份会议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事实,且系逾期提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合系王**、王**之父,王**、王**系姐弟,王**、王俊雅系王**、蔡**女儿,王**系王**之女,七原告均为星辉村村民。原告王**原为农嫁居,育一女王**,领有独生子女证,王**于2000年1月离婚,户口一直在星辉村,并参加二轮土地承包。2006年原告经批准取得两间宅基地,面积97.25m2。2013年9月原告认为符合再批一间宅基地的条件,特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作处理。2014年8月,原告又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履行职责,被告也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是由法律授权的,属于法律授权的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基层组织,故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在办理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过程中,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讨论通过,并予公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经讨论后作出处理,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时,就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合理、公正地作出处理。参审的人民陪审员评议认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申请,2014年8月又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催告,被告从未作出处理,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构成迟延履行职责。经审理认为,其评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迟延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王**、王**、蔡**、王**、王**、王**、王**的宅基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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