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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与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负责人董**、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9日14时左右,项**在椒江区洪家街道塔下程石子厂庙前面的铁皮棚内以“敲四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决定给予项**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个人赌资5500元的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1、项**询问笔录,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赌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量罚适当;

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其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原告在2015年6月9日根本没有参与赌博,身上所带5500元现金也不是用于赌博。原告未到过赌博现场,是送一位朋友到附近,自始未离开自己的车子。被告认定原告参与赌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参与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逃至距赌博现场四、五米处的小货车内被抓获,并查获其个人赌资55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上,被告于抓获原告当日受案并展开调查,依法履行了处罚事前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处罚作出后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且到案后拒不如实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个人赌资5500元裁量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证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查获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有录像,应当查看录像证明原告是否到过赌博现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现对赌博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查证。证人胡*、郑*、周*虽未到庭,但三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均有三人签字确认并捺手印,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三证人作伪证,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调查原告是否存在赌博违法事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及作出的相应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处罚告知笔录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出示录像等证明已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而原告放弃该权利;另原告认为即便原告违法事实存在,2015年6月9日原告已被传唤至被告处,拘留期限应当折抵,而原告拘留执行期限是6月10日至6月15日,实际被拘留时间长于处罚作出的五日;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内容。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原告拒绝签字,有两名民警对该情况予以注明并签字,符合法定形式,对处罚告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拘留时间计算方法属行政处罚的执行内容,与被诉处罚行为的作出是否合法无关,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查获多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塔下程村石子厂庙前面的铁皮棚内以“敲四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参与赌博的三名人员即本案三名证人均指证原告项**参与赌博。被告再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对未参与赌博的辩解不合理,其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并将原告随身携带的5500元认定为赌资,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椒公行罚决字[2015]第1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收缴个人赌资5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项**与本案指认其参与赌博的三名证人均无利害关系,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而原告对其为何会到赌博现场附近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原告所述未曾下车,与抓获民警所作情况说明为原告跑至小货车准备离开亦有矛盾。被告综合各项收集的证据,结合原告身上的赌资数额及其主观恶性,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个人赌资5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上,被告对原告赌博一案进行立案、审批,也已在处罚作出前予以告知,原告未填写陈述和申辩内容,也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不能否认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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