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市椒**管理中心与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蒋**为与被告台州市椒**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蒋**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儿子蒋**于1991年10月18日按椒劳人招(91)6-55号文件,被安排在浙江海**限公司(原椒江化工厂)上班。1997年1月9日,原告儿子在焊接反应锅时发生爆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过十八年的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应该享受儿子因公死亡的工伤遗属补偿金,至今均没有得到解决。在长期的上访中,被告曾骗原告称工伤补偿金已按规定向浙江海**限公司支付,而浙江海**限公司却说没有,将原告互相推诿至今。综上所述,原告的儿子在浙江海**限公司上班死亡属工伤是认定的,工伤后其遗属应该得到工伤有关规定的合理补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被告为什么不予办理,还将原告儿子死亡瞒报,显然这是于理于法都不允许的。原告的儿子已经死亡,但被告作为工伤赔偿的主管部门,有责任保障工伤遗属及时合理赔偿,不应该让原告到处上访投诉。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保障原告依法享受儿子因公死亡的工伤遗属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业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已履行蒋**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两原告的儿子蒋**系台州**工二厂(现更名为浙江海**限公司)职工。蒋**于1997年1月9日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997年1月24日死亡。蒋**死亡后,其父母亲(即两原告)与原台州**工二厂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于1997年9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台州**工二厂支付给两原告如下费用:抚恤金19857元,丧葬费280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127343元,生活费10000元,共计160000元。1997年12月25日,台州**工二厂向原告赔偿后,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台州市椒江区工业局与被告对蒋**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同意支付59558.05元,并于1998年2月26日将该款项汇入台州**工二厂。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职工工伤事故申请报表、职工工伤待遇结算表、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审批核定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由此足以认定,对蒋**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用人单位支付给两原告,再由用人单位与被告进行依法结算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也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对蒋**工亡待遇的要求已经得到妥善的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无正当理由,而且又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两原告在儿子蒋**工亡后,于1997年9月5日与台州**工二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于1998年2月向用人单位作出工伤待遇结算及审批审核行为。两原告十多年来一直以被告未支付遗属补偿金为由向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上访,有关部门进行过调处。2006年12月26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浙劳社信核(2006)14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关于原告儿子工亡待遇问题,派专人调查核实后认定,椒江区社保部门已按规定向椒**二厂支付了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综合原告的陈述、上访和有关部门的调处等事实,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