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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台公交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台公交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在玉环县城关广陵路和天下酒店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件事实清楚;二、告知、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驾车途经玉环县城关广陵路和天下酒店前路段,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唐**,造成唐**重伤。由于原告当时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离开现场,得知情况后,到玉环交警大队投案。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台公交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依据法工委复字(2005)26号意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三个条件层层递进,缺一不可。依据《**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而本案仅造成一人重伤,达不到重大事故的标准,不符合适用的条件。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公交决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基本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浙j×××××黑色丰田轿车沿玉环**广陵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和天下大酒店”前路段时,碰撞上自其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唐**,导致唐**受伤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唐**的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原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玉环县交警大队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案程序合法,被告接到玉环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6月20日按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6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台公交决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4号令)》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在庭审中出示,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故不作认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本院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浙j×××××黑色丰田轿车沿玉环**广陵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和天下大酒店”前路段时,碰撞上自其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唐**,导致唐**受伤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驾驶浙j×××××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唐**的损伤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的症状与特征,已达到重伤程度。经认定,原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10日,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原告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26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安全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不及法律,且已于2004年废止失效,不能作为认定重大交通事故的标准,故原告以此抗辩其事故达不到重大交通事故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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