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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台州**江农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容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末取得《违法建筑处置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七条河边的养牛棚等强拆。被告在强拆前没有经过裁决、听证等程序即实施强拆,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被告应当听取原告的意见,并说明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将处置决定书送达原告,但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的诉讼权利。更恶劣的是,原告的牛棚等建筑内有电视机、冰箱等财物,被告没有进行公证,将财物登记造册存放他处。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辩称,被告并非2014年7月23日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台州市**江分局对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后的土地进行前期保护的行为。农场领导在场仅是做些劝导解释工作。原告将椒江农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应当是台州市**江分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适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原告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拆是台州市**江分局,椒江农场领导在场仅是协助而已,农场并不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审理中,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被告为台州市**江分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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