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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富诉称,2014年7月23日上午七时左右,一群身份不明的不法分子来到原告位于台州市**设村原告的承包田上,用推土机把原告承包田上的枇杷铲除了。原告叶*富报警,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边防派出所用手机158××××1378回复说政府行为不归他们管,直至中午12点用89063110回复叫原告去做询问笔录。而在现场,有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副局长李**、洪**出所所长陈*、教导员汤**等人在现场,他们不但没有阻止不法分子强行把枇杷树铲除的行为,反而组织村民去阻止原告等人。当天下午,原告到三甲边防派出所作笔录,要求对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对不法行为人进行立案查处,但被告拒绝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国家权力机关,在接到原告报警理应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导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事后也不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明显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制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没有对侵害现场和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察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没有进行立案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归纳明确为:责令被告依法查处2014年7月23日铲除原告枇杷树等青苗的违法行为。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移动通讯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及时报警。2.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田上的枇杷树被损坏、被告领导等人在现场却不阻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原告的承包权证,拟证明被铲除的是原告承包地里的合法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叶*富于2014年7月23日报警称,一群身份不明的不法分子,来到原告位于台州市**设村原告的承包田上,用推土机把原告承包田上的枇杷铲除了。实际情况是为了保证椒江区光电产业园区这一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顺利落地启动,在台州湾集聚区椒工分区管委会下属投资公司已经与国营椒江农**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地面青苗附着物补偿工作均依法依规完成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台州市**江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统一组织进行的地面清表和围墙施工工作,不存在原告报警所称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台州市**江分局统一组织进行的对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实施地面清表和围墙施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2014年7月23日,三**派出所接到原告叶*富报警后当场告知其所报警事项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日下午,三**派出所又对相对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郑**、陈**、潘**、卢**的询问笔录,以及卢**的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等人的报警内容。

2.关于椒江农场建设村土地征收情况说明,拟证明征收补偿等实施情况。

3.三甲边防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接警后的处置情况。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权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报警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并通过报警启动了行政履职程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笔录中均认为2014年7月23日铲除原告枇杷树、拆除其他村民牛棚等属治安案件,而公安接警时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拒绝出警明显错误;证据2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局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7月23日拒不出警行为合法;证据3边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进行了询问、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无需认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台州**江分局在本案涉案地块进行地面清表和临时围墙施工,对原告种植于该地上的枇杷树等予以铲除,原告等人报警。辖区三甲边防派出所在原告报警前已经在涉案现场执行巡逻任务,故接到处警指令后即电话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属政府征地行为,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于当天下午对原告等其他报警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从原告的起诉材料、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由台州市**江分局出具的《关于椒江农场建设村土地征收情况说明》、报警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事项系由台州市**江分局牵头进行的地面清表和围墙施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或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在原告报警前,被告民警已经在现场执行任务,在接警后及时告知报案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引导报案人向行动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反映,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等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实施单位存在超征地范围清表、施工,未达成补偿协议铲除原告青苗行为违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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