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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宽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台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宽、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的应诉负责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上街头**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宽系第三人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上街头村村民。1988年杭温线道路改扩建时拆除了原告平房22.37平方米。1988年12月20日,原告姚*宽领取了平房拆除赔偿款93.95元。后原告姚*宽一直信访,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给予拆迁安置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拆迁安置给原告24.1平方米的农民建房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基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范围以及法定事由为前提。本案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后,已得到了赔偿,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拆迁安置的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既不属被告行政职责范围,也没有法定事由让被告履行拆迁安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上诉人在1983年所建造的24.1平方米的平房是通过合法程序所建的,在原审第三人的档案室有临海市大田乡农民建房用地登记表,足以证实上诉人所建的平房是合法所建的。被上诉人在1988年为了杭温线道路扩宽时将上诉人24.1平方米的平房进行拆除,在杭温线清障退赔清单上所记载的22.37平方米的平房实际就是24.1平方米的平房。如上诉人所建的24.1平方米的平房是不合法的,为何在杭温线清障退赔单上有上诉人的退赔记录。因此,上诉人所建的24.1平方米的平房被被上诉人所拆除是合法所建的。上诉人的平房被拆除后没有得到回建落实,而同村其他户在按清障退赔后又以地基回建的方式进行安置农房用地,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当年平房安置作出说明,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当年安置给其他户农用地的文件政策、书面证据及合理解释。在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提到“按当时政策已对信访人的平房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不存在拆迁安置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当时政策文件的书面材料,这让上诉人难以心服。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交当年安置其他户农房用地的文件政策。一审法院没有向第三人查明本案事实,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第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安置24.1平方米的农民建房用地是符合当时政策的,被上诉人拒不交当时政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除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答辩人在1988年时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的平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上街头**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拆迁用地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涉案的房屋在1988年时因杭温**扩建被拆除的事实清楚,其房屋被拆除后,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具有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因拆迁安置给其24.1平方米的农民建房用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院庭审前播放的手机视频资料,其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被拆的房屋的合法性,因该视频资料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上街头**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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