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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仙居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呈诉被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张*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张**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村民,1998年,三**委会为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未经审批将位于三桥村的外语学校围墙外9间宅基地公开有偿出卖给原告张**等九户。原告张**以16.5万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一间地基,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别墅地基出卖协议书》。2000年5月,原仙居县**办公室向原告收取了税费、配套费等。2000年6月,仙居**理局颁发给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2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并公告。2002年5月15日,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仙**(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等九户的《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并公告。2002年8月2日,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告,其中原告张**建房土地以186339.5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征购。征购款由仙居县国土局存入原告张**银行账户,但原告一直未领取。2009年5月31日,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将原告张**涉案房屋的地梁、柱墩、条石等强行拆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撤销原告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5月15日下发了仙**(2002)57号《关于吊销错发建房证照的决定》对原告张**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吊销并公告,2002年8月2日,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布。《仙居报》为仙居县当地报纸,影响力大,且该住宅清理结果涉及的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另外,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中也有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的其他几户村民。在2009年5月31日,仙居县国土局组织人员对原告建房地梁还进行强制拆除过。至此,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却在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呈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中,有一份《仙居报》的证据,认为其在吊销上诉人的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后,在2002年8月2日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己经尽到告知的义务,但在原审质证的时候,因为被上诉人方出具的《仙居报》不是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己在《仙居报》上登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因为上诉人长期在外经商,被上诉人只在《仙居报》上进行登报,没有将吊销的事实书面或口头告知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在《仙居报》上登报,且当时涉及的人数众多,就认定上诉人己经知晓许可证被吊销的事实而怠于行使诉权,该推断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二、原审法院引用了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来说明上诉人未在二年内行使诉权,上诉人认为自己知道建房许可证被吊销的事实后,立即向有关法院起诉,没有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因为政府颁发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是物权凭证,如果将其吊销,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诉权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居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2002年8月2日,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在《仙居报》上予以公布。虽然公布的上诉人名字出现笔误,但结合2002年4月仙居县人民政府出台《仙居县处理违法违纪建私房的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并公告,以及仙居县干部群众建造独立式住宅清理结果中也有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的其他几户村民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告的推定效力,即不论上诉人是否实际看到该公告,均应推定其在当时即知道仙私建地证字(2010001)号《仙居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吊销。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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