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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档案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档案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档案,被告向其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清册》等四份档案复印件。同年6月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一份《关于农户根据u003c;政府信息公开u003e;规定》,请椒档案局颁发更正取消(2014.5.7)提供(审批表)、(地块登记)、(承包合同)、(承包到户清册)四份复印件中不盖公章不明确座落地名和四至地块侵害之实的申请书》,认为四份档案复印件系伪造,要求进行更正取消,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你所请‘要求更正取消’事项不属于本馆法定职责范围”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10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答复的决定。另查明,台州**档案局与台州**档案馆系一套人员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授予被告有更正取消档案的职权,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对此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不属自己职责范围的更正信息请求,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如档案内容确有差错应按正当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正而未告知,存在告知内容的瑕疵和缺陷,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实质性权利,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据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的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档案局提供给上诉人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椒江区u003c;土地(大田)承包合同u003e;》、《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清册》等四份材料不盖公章,不明确坐落地名、四至、地块,属于伪造的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取消的请求,被上诉人答复称“要求更正取消事项不属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椒江区人民政府包庇了被上诉人及椒**林局、葭**办事处、栅**委会的违法行为,复议决定违法。2、一审法院侵犯了上诉人庭审质证权利,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作为本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答复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更正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档案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到被上诉人处查阅档案,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向其提供了《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清册》等四份档案复印件。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更正取消”来信,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规定组成合议庭,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法律依据进行了展示、质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档案局对上诉人张**提出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有无更正或移送有权机关更正的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张**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已经由其他单位移交至台州市椒江区档案馆。因此,本案应适用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椒江区档案局有更正取消档案或转送有权机关更正档案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正或转送有权机关更正其档案信息,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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