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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办事处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办事处对原告王**位于螺洋街道园珠屿村2区17号[地号608-21-197-1(1)]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听证告知书;2、土地权属界限认定书及附图(台州**配送中心勘测定界图);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台州市**桥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公示证明;4、拆迁前与原告现场沟通照片;5、王**的安置协议书和公证书;6、王**、王**户籍信息;7、路**(2011)147号文件《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王**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系路桥**园珠屿村村民,拥有位于路桥**园珠屿村的合法房产一幢,土地使用权证为路集用(2009)00811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所谓的台州市重点工程名义,在既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房屋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和合法居住权。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一、被告征收拆迁原告房屋程序违法。根据国**公厅《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文件第二条、中纪办(2011)8号文件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明令禁止行政强拆行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即没有通知原告,也没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强拆时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实体违法。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征收原告房产,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或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房屋拆除,于法无据,拆除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路桥**园珠屿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土地使用证;3、(2014)浙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4、台政办发(2013)92号文件《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阳光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5、ems快递查询单、(2014)浙行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6、王**土地使用权证;7、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国办法明电(2010)15号《国**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一、二条,中纪办(2011)8号文件《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法*(2011)20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拆除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29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其三个月内提起。原告在房屋拆除后就应知晓该事实,其于2014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根据台政办发(2013)92号《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阳光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及路政办发(2011)147号文件《台州市路桥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街道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故对原告王**的房屋拆迁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在程序上,被告依法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未主动进行安置补偿登记。原告王**因父母的户口落在王**的户上,户主王**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同意拆除房屋。综上,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文件是2013年6月21日生效的,其中规定土地征收的程序不能追溯适用于本案2011年的征地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关于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实施意见,本案系房屋强制拆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5号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2014)浙行终字第187号行政裁定书送达之后,本院予以确认。第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与王**的土地使用权证虽是分开的,但在拆迁过程中应该合户报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7号证据,被告认为国办法明电(2010)15号文件,中纪办(2011)8号文件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已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王**户达成了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法*(2011)20号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国办法明电(2010)15号文件,中纪办(2011)8号文件均不是行政诉讼中适用或参照的法律法规,且其中条款也未对强制拆除行为作出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第1-4号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关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听证告知书是国土局发给园珠屿村的,与原、被告均无涉;征地通告、安置方案公告的主体均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现场照片也无法反映双方谈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本院认为,1-3号证据反映了政府在征地安置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告知当事人相关政策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与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不是与原告王**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6号证据,原告认为该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告与王**的户籍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本院认为,王**的户籍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户籍,本院予以确认。第7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区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所作的具体规定,与本案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村民,于2009年2月11日取得位于该村2区17号土地[地号608-21-197-1(1)]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51.1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路集用(2009)00811号。2011年4月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征收螺洋街道园珠屿村集体土地10.6211公顷。2011年4月19日,台州市**桥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王**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9月29日,被告**办事处对原告王**位于园珠屿村2区17号土地[地号608-21-197-1(1)]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相关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王**拥有位于螺洋街道园珠屿村合法土地权属的房屋,其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应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办事处直接拆除了原告王**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违法。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王**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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