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玉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与用人单位上午上班时间的间隔,应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其它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情形,对马**事故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马**工伤认定申请表;2、路工伤补字(2012)6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证资料告知书;3、台路工伤认定立案(2013)9号工伤认定案件立案审批表;4、台路工伤举字(2013)9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5、工伤认定延期通知书;6、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8、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情况;9、马**身份证件;10、金清**人协会证明;11、马**2011年10、11月份考勤记录;12、2012年12月4日台州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9页;13、2012年12月7日台州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10页;14、台路劳仲案字(2012)第667号仲裁裁决书;15、马**病历资料;16、路桥**道中队提供的接警单;17、路桥**道中队提供的事故证明;18、路桥**道中队提供的情况说明;19、事故现场调查照片;20、马**调查笔录;21、梁**调查笔录;22、马**调查笔录;23、用人单位对马**受伤报告;24、路桥**医院病人证明单;2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马*玉诉称,2006年7月中旬,原告经老乡介绍到第三人处打工。进厂后一直从事普工工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11点;下午12点-5点。原告从暂住地金*西街至第三人上班处需1小时路程(骑自行车)。2011年11月13日5时许,原告从暂住地出发至公司上班,行至20分钟左右(约1/3路程),在金*镇九塘路段不慎遭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伤后随即原路返回至暂住家中,由儿子护送至路桥**民医院治疗(0.5公里路程)并在到达医院后即报警,报警时为5时43分。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为4点钟以前,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所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去上班时间在5点左右。原告从暂住家中出发到出事地点全程为4.7公里,非机动车所需时间应为20分钟左右,往返需时40分钟左右。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内报警时间为5点43分,50分钟前正是5点左右。二、第三人单位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首先在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均未认定和提及到原告的上班时间为7点。其次,第三人向仲裁庭提供过考勤卡,用以证明原告8号以后未在第三人处上班,该考勤卡当庭遭原告质疑,该考勤卡上记载的上班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三、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证明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桥大队出具并予以确认加盖公章,且由承办的交通警察签字确认,该证明的法律效力应该高于普通证据的效力。四、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在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赔偿。五、本案认定程序不合法:1、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被调查人初始笔录记载与以后多次笔录记载有严重,甚至截然相反内容出现,调查笔录和口供与真实情况不相符。2、认定时间延长过长,长达3个多月。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书(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第三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结论,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2013)台路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没有认定。4、(2013)浙台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法院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马**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3日5点30分前,原告骑自行车途经路桥区白剑线金清镇九塘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原告伤后经路桥**民医院(金清镇)治疗,诊断为左腰背部外伤,左肾挫伤、左**1、2、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被告调查核实,依法于2014年4月4日依法作出台路工伤(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15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的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上午开始上班的时间应为7时。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11年10月、11月的考勤记录明确记录上午开始上班的时间为7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路桥**民医院出院记录,发现有“2011年11月13日7:26入院、因左腰背部外伤后疼痛伴血尿3小时入院”的记录。原告妻子梁**与其子马**对原告受伤如何回家的情况表述不一,梁**表示与子一起到现场然后将原告送回家再就医,而马**表示原告自己回家再一起到医院。经被告实地调查测量,原告的住宿地距受伤地约4.7公里,距路桥**民医院约0.5公里。被告认为,依据5点43分报警的时间记录,如依据马**的陈述,原告必须在凌晨四点左右受伤,才能完成受伤后自行回家的假设;如依据梁**的陈述,则原告的受伤时间还需前延一个多小时。交警部门调查后于2014年3月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交通事故“应发生在2011年11月13日5:30之前,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被告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4点左右或以前,并无不当。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诉讼程序,相关判决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是为了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获得赔偿的判决。五、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调查笔录证据。综上,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述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第1、2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号证据,被告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不是确认工伤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7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10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考勤卡是第三人提供,用以证明原告11月11、12、13号没来上班,原告在仲裁委质证时就指出考勤卡有误,该份证据在一审二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可;对第12、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上班时间是7点,实际上原告上班时间是六点。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为7时。本院认为,第12、13号证据系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已经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在笔录中已对两份考勤卡予以认可,故认为第11-1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7点,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4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5-19号证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0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2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梁**不识字,原告受伤后是儿子送他去医院,与妻子无关,被告调查时却强行要求梁**去录制笔录,反复多次,使得梁**厌烦,不愿作笔录,签个字就走了,所以出现了前后不相符,事实相差过大的现象;对第2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中原告的陈述与其妻梁**、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原告表示对如何回家的情况不清楚,梁**表示与子一起将原告带回家,马**则表示原告自己回家,综合考虑梁**与原告的关系,其对有关情况的详细描述,原告的陈述及受伤等情况,本院认为梁**的证言证明力优于马**的证言,对该证据中关于梁**及子接送原告回家的证言予以采信。对第20-22号证据中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6时的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相符,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15号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于当日7点26分入院的原因是外伤后疼痛伴血尿3小时,本院予以确认。第25号证据系法律依据,无需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早上,原告马**骑自行车自西往东途径路桥区白剑线金清镇九塘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肇事者逃逸。后原告被妻子梁**、子**送至路桥**医院就医。到医院后,马**于当日5时43分报案。2011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医院于同日填写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11月13日7时26分,患者因“左腰背部外伤后疼痛伴血尿3小时”入院。2012年5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路段无监控设施,经走访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肇事车辆目前无法查清,肇事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路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11月27日补齐申请资料。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3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省道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起逃逸交通事故,应发生在2011年11月13日5时30分之前,具体时间无法确定”。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事故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至12日,原告未去上班。

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台路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0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是否系合理时间和合理途经。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关于原告上班时间的问题,原告称上班时间为6时,但2011年10、11月的考勤卡均表明原告的上午上班时间在7时左右,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为7时。关于原告出门的时间及车祸发生时间的问题,原告称5时出门,5时30分许发生车祸,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事故地段无监控,无目击证人等其他证据,肇事者不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了事故现场,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表示事故发生在5时30分前,具体时间无法查清;原告之子马**报警时间为5时43分,是原告等人回家后再到医院后发生的;原告妻子梁**的证言表示其与子到事故现场把原告接回家用时1小时左右,再走到医院用时25分钟左右;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7时26分入院时已受伤疼痛3小时,据此,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时间为4时30分左右,其出门时间为4时10分左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出事点距离第三人的厂区较远(约40分钟的非机动车路程),且原告已有4天未上班等情况,故认为原告称车祸发生在去上班的途中,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其上班途中所致,作出不予认定原告马**之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从立案至作出决定,其办理期限长达4个月,超过了法定的60日期限,应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