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尤妹女等与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尤妹女、王**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台临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尤妹女、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张*,被上诉人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尤妹女系原告王**父母。2012年5月9日,因上盘镇四上线下畔至小杜线段改线一期工程需要,临海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上盘镇市头村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范围、面积、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等事项,其中三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农村土地也属于土地征用范围。2013年6月14日,上盘镇市头村已收到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14.8532万元。2013年7月19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浙土字A(2012)-036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签发了上盘镇四上线下畔至劳动段改建工程项目(即金港大道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书明确了划拨用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其中包括三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原农村集体土地也已被征用。之后上盘镇市头村多次通知原告王**户到村领取征地补偿,因其对征地有异议,一直未领取。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对位于上盘镇市头村的金港大道部分路段道路进行强制填土时,与三原告发生冲突。后三原告以被告强行填平土地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在三原告拒绝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明知三原告拒绝交出土地,自行组织人员强制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显属程序违法,三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涉案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征收,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也就相应土地作出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公告,尽管三原告对征收土地有异议而未领取征收补偿,说明所涉及土地已被合法征收,被告就有权对被征收土地进行施工,故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在土地征收时已划入村集体帐户,故原告要求赔偿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的医药费发票既没有提供病历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告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尤妹女、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尤妹女、王**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填平土地行为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错误,但一审法院完全回避实体方面的违法事实,只是避重就轻地对程序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青苗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行政征收的决定书或公告,只是从村委会人员中听到其承包经营的部分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全村被征收面积约为3亩多。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才知道,市头村3.8085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了。在一审诉讼前,临海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告知上诉人土地征收事实,也没有给予上诉人对征收及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这一情形下,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简单认定“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明显存在错误。第二,原审判决“案涉土地已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的认定错误。现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但被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填平并用于施工的土地面积为0.9185亩,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临海市人民政府在市头村征收的土地只有3.8085亩。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案涉土地已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0.9185亩在临海市人民政府征收的3.8085亩范围之内,因本案征收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议,这就会出现该公路在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路段特别宽、其他相邻路段很窄的奇怪现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0.9185亩土地中有多少是被政府征收,有多少是被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违法占有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故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土地已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明显存在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回避对被上诉人超越授权,违法施工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市头村村委提供数据并由市头村各被征地农户签字并按手印的《市头村金港大道农户土地征用田亩》,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填平且施工的集体土地面积为6.9353亩,已远远超过临海市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面积。因上诉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从政府部门获取更加权威的数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在并未进行相应调查,也未对相应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事实上,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超越授权,违法施工侵害上诉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综上,在案涉土地并未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合法征收,在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获得行政赔偿,有权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青苗费及医疗费等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海市上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审核上诉人王**、尤妹女、王**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就受理案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载明相应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来证明其享有土地经营承包权及其具体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看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核对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限、位置等具体细则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强制填土行为违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是针对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强制行为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针对土地征收完成后政府建设施工的规定。原审判决也认定“所涉及土地已被合法征收”这一事实和认定《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真实有效,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完成后再下达《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上诉人在接到该决定书后按照其规定进行建设,这属于征收土地完成后的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无理由扩大了其诉讼范围。金港大道集体土地使用权除王**这一户外,其余部分已由村集体收回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三人只能就自己主张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其它部分无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市头村金港大道农户土地征用田亩》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填平且施工的集体土地面积为6.9353亩,证据证明力严重不足。首先,签字的人员有待核定,是否属于本人签字不得而知。其次,提供的田亩面积没有具有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面积。第三,在金港大道工程实施过程中,针对部分村民提出边角地无法耕种要求政府一并征用的要求,被上诉人对于村民的合理诉求予以考虑,采取由村集体向村民收回使用权,再由镇政府向村集体统一租用的办法进行,政府对于超出征地红线的租用土地不建设。因此,政府工程建设范围与农户土地使用权收回面积没有必然关系。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政府实际建设的面积超过了预算的82.1%,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其权属土地上进行道路施工,上诉人对于这一项民生工程不仅不支持,还无理由阻碍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2014年11月14日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冲过警戒线阻止施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时进行劝止,并没有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提供2014年11月19日的医药费单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4日的正常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伤害,显然没有证据的说服力,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王**、尤妹女、王**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金港大道市头村段一侧自行强制填土行为违法已为本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74号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违法行为的,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涉案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也相应作出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对被批准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该部分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出批准范围进行平整土地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青苗补偿费已包括在支付到被征地市头村的征地补偿费内,上诉人要求赔偿青苗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7.92元,上诉人只提供了一张2014年11月19日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事发于2014年11月14日,且上诉人又未提供病历或其他证据证实该伤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