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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潘**等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潘**、陈**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潘**、陈**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7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作出黄**(2014)1号关于对郑*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申请人所指的不予立案审批决定依据的相关信息资料,系公安机关在刑事初查过程中产生的内部管理和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黄**(2014)1号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事实;

2.黄**(2013)4号关于对郑*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对刑事立案处理结果予以公开,被告已作出类似答复的事实;

3.黄*不立字(2013)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并送达立案通知书的事实;

4.台公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郑*、潘**、陈**诉称,因陈**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与医院存在争议,申请浙江省医学会作出鉴定,但医学会鉴定组专家制造假鉴定,涉嫌构成帮助仿造证据罪。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立案,但被告在黄**(2013)4号回复中声称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原告,而原告从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特申请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决定依据的相关信息资料,该信息系被告行政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答复所称的刑事侦查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被告拒绝公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2014)1号关于对郑*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黄**(2014)第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黄**(2013)第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黄**(2013)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及时作出并送达原告;

2.医疗损害鉴定书,拟证明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人员伪造证据的事实;

3.刑事控告书,拟证明原告提出了对医学会的控告。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行政复议所有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刑事立案前的初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授权,是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如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上述条文也规定了相应救济途径。原告诉称该些刑事侦查信息根据现有警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应该公开,但既然是刑事侦查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定义,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公开刑事侦查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警务公开内容也非原告申请公开内容。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决定书》后于次日邮寄原告,并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多次告知其如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救济权利,被告已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黄**(2014)1号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组证据都未出现“黄公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字样,证明原告到复议阶段都未作出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为涉案被诉答复及涉案复议决定,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邮寄件上应写明具体名字,而非“陈**家属”,原告也并未收到过此邮件。本院认为,邮件收件人上未写明收件人具体姓名,但结合原告起诉提供的基础性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材料事实上已为原告所持有,该证据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本院调取行政复议程序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被诉具体行为行政的合法性,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不受行政复议程序的限制,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规章,本院无需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认为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系造假所作,该组织鉴定相关人员涉嫌帮助仿造证据罪,因此于2013年10月向浙江省公安厅提交刑事控告书,要求予以立案侦查惩处。被告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经刑事初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原告控告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黄*不立字(2013)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次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3年12月13日,被告依原告要求公开刑事控告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黄*复(2013)4号回复,答复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原告等内容。原告声称没有收到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资料。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黄*复(2014)1号答复。原告不服该1号答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责,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只规定了审查行为而无初查行为,被告刑事立案前的行为应认定为行政行为,其所取得的信息也应为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本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了刑事审查活动产生立案或不予立案两种结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补充性规定了审查的形式包括初查。只要是以查处犯罪事实为目的的审查、初查,不管结果是否予以刑事立案,都应当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本案原告是以刑事控告方式要求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查处,被告公安机关据此以刑事侦查方式启动审查、初查程序,因此,该审查、初查行为本质属性即为刑事司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公不立字(2013)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否送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经在之前的黄**(2013)4号中作出答复,在本案被诉答复中未予重复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所作黄**(2014)1号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重新履行答复职责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潘**、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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