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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台州化**区块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浙江台州化**区块管委会不履行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79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其起诉材料转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亮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浙江台州化**区块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郑*容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建设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等相关信息,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也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开庭前提供了ems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向被告寄发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台州化**区块管委会辩称,原告邮寄快递收件对象为徐*本人非被告单位,而徐*从9月中旬开始参加市委组织的为期三个月的中青班脱产学习,故被告未知晓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直至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才请徐*回单位找到信件。因此,被告未及时答复原告事出有因,且被告愿意按原告申请依法予以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ems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徐亮同志参加市委中青班学习《通知》,致郑**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未答复有合理理由,现已通过书面形式答复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ems邮政特快专递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原因所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不作为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答复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证明被告在知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给予原告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答复内容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载明邮寄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未及时拆除信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相应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坚持要求对被告不作为行为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及时作出答复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出学习前应当对外出学习期间的公务包括涉及公务信件的处理作出妥善安排和交接。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寄出信件,即使于同月15日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外出学习之日后信件才被送达,原告在信封上已明确写明内件品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可以根据寄件人姓名、寄件品名知悉该信件属公务信件而非徐*的私人信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封妥善处理原告的申请事项。所以,被告所辩原告将申请书寄给徐*而徐*外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未及时答复原告的合理正当理由,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或作出答复构成违法。鉴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本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无实际意义。至于审理期间被告所作答复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浙江台州化**区块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台**江区块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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