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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称椒**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起公安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椒**分局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拿了租房协议到被告椒**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但该所拒不办理,该所警员毛*(警号LG1135)说领导吩咐不能给其办理。原告认为,其符合《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版)第七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三、四、六款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暂住证而拒不办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不便,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椒**分局不予办理暂住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出租住房协议》,拟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暂住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到海**出所办事大厅办理居住登记,申报的临时居住地点为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28幢155号车库,不符合居住要求,张*本人也并未实际在此居住,故被告没有为张*办理临时居住证并向他作了解释。因此,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点不符合居住要求,原告也未实际在此居住等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租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租用了本区海门街道群辉小区一村民住宅车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照片拍摄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并非在原告申请办理暂住证当天拍摄,当时该车库有床等生活用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照片均可以反映原告租用的房屋系车库,与原告提供的《出租住房协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本院无需认证;《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系规范性文件,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向椒江区海门街道群*小区28幢155号业主倪**租用了北面车库,并签订了《出租住房协议》,于2015年3月18日持该协议到被告所辖海**出所要求办理居住登记,被告认为不符合居住要求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我国设立暂住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安部颁布的《》第、第的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可见,暂住人的暂住地点是办理暂住证的关键要素。作为暂时居住的住所,应当符合居住的日常生活起居和安全条件。原告租用了一村民住宅的车库作为暂时住所,改变了车库的使用功能,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要求在此地办理暂住登记显然不符合《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精神,被告不予办理暂住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办理暂住证违法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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