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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张**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张**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张**,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张**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葭沚所按〈证明(2014.5.30)〉规定提供复印“家庭户主张**全家人口户口申报登记户籍档案信息资料”复印件的委托申请书》,附葭沚街道栅桥**员会介绍信,以及葭**出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要求该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公开1950年-1953年以张**祖父张**为户主的7人、1954年-1954年11月以张**父亲张*为户主的3人、1954年-1959年以原告苏**为户主的2人、以及1960年-1992年以原告张**为户主的户籍登记人口档案信息资料,但被告下辖的葭**出所一直未按要求向原告提供。经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申请人已经以口头形式作了回复并就部分不能公开的情况作了解释,后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的权益尚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提供档案资料复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户籍申报登记资料复印件。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4年3月21日邮寄的《关于联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派出所提供给苏**、张**复制“1948年9月起直到1959年9月间人口出入栅桥村申报户口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之事的查询委托书》,及邮寄凭证;

2.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邮寄给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件凭证;

3.栅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4.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寄出的《关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葭**出所按〈证明(2014.5.30)〉规定提供复制“家庭户户主张**全家人口户口申报登记户籍档案信息资料”复印件的委托申请书》、葭**出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

5.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的台公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收的葭**出所出具的《关于对张**要求户籍查询的回复》;

7.原告2014年7月30日邮寄给台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8.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的台公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该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4月底至5月初,原告张**携葭沚街道栅桥村为其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派出所,要求调查其祖父张**等人为户主的户口登记信息资料。派出所民警查找了原东**出所、洪**出所、葭**办事处、椒**分局档案室、椒江档案局的户籍资料,仅查找到1982年到1987年案卷号24、1987年到1997年案卷号120的原告家人的部分户籍资料。派出所将查询结果口头答复张**并向他作了解释,说明了理由,且于2014年5月30日以《证明》的形式提供了相关信息。原告认为派出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其本人要求,遂于2014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葭**出所提出复制申请。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及时口头答复了原告张**,告知他派出所会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提供相关户籍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其提供了复印件。张**要求派出所提供其前妻徐**及次子张*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因徐**与张**于2001年由椒**院判决离婚,次子张*随徐**生活,该二人不与张**同户,故被告无法向张**公开此信息,并向他作了解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依法能够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台州市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上述材料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本院认为

开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台州市**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两单位既非本案被诉履职行为的共同义务人,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原告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和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证据3中的申请内容履行了相应职责;证据8,则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3、4,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被告直至2014年8月19日针对原告6月2日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了部分材料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证明本案讼争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原告张**与徐**、张*不同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生效行政法规,本院无需确认;《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系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在被告履行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职责中适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苏**、张**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提供1950年至1992年间,分别以张**祖父张**、父亲张*、原告苏**、张**为户主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了栅**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也未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予以受理。2014年8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向原告提供了张**户的户口登记表,张**、张**、张**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并出具了《关于对张**要求户籍查询的回复》,对未能提供其他部分材料复印件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和解释。2014年9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2014年6月2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提供了部分信息材料复印件,并作出答复,明显超过30个工作日的最长法定履职期限,构成违法。被告辩称收到申请后及时与原告作了口头答复和解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年份久远,以及因行政区划变更和调整、相关派出所撤并、户籍登记职能分工调整等历史原因,原告要求公开的部分信息资料遗失,被告查找了原东**出所、洪**出所、葭**办事处、椒**分局档案室、椒**案局等单位户籍资料仍然未能收集,已经履行了合理搜寻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公开信息资料复印件已无现实可能,且被告已经将部分资料不能公开的原因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其他存在的部分信息资料也已经向原告公开,故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仅是被告的派出机构,对外作出答复应当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名义作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在以后的履职行为中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原告苏**、张**于2014年6月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公开职责违法。

二、驳回原告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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