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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平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道路行政许可一案,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原告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了原告蒋**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驾驶员基本信息;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3、台州网上公安局驾驶证注销公告;4、法律依据:《中华****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注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的驾驶证证号为332627194810160014,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有效期6年。由于2008年领证后原告只把塑封的驾驶证带在身上,不了解驾驶证副页上有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提示,所致失误违法。2014年6月,原告根据驾驶证上的换证有效日期到玉环大队履行换证程序,才得知原告因多年来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已自动注销。但原告近几年在驾驶过程中,包括道路检查、道路违法罚款,该驾驶证均有效。被告的注销程序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2号)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在作出注销决定后又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及诉权,该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决定,依法为原告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原告在起诉时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2、原告驾驶证注销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2号);4、车辆保险理赔证明;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被告的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因逾期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二、注销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照规定,严格履行了告知程序,在原告驾驶证副页上明确告知其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及换证期限,在台州网上公安局发布了驾驶证注销公告并提供查询。综上,被告的注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驾驶证被注销的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该规定是在2013年1月1日生效的,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本院认为,被告注销原告驾驶证的行为应该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4、5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性,外地的保险公司和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发函向被告核查原告的驾驶证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驾驶证在2014年申请换证前有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对驾驶证被注销一事并不知情,且台州网上公安局系其公安内网,驾驶证注销的相关信息无法在异地查询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状况和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和公告等程序,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部门规章,无需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于2002年6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证号为332627194810160014,并于2008年6月20日进行了换证,有效期为6年。其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于2009年起,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身体条件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为由,注销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6月,原告蒋**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环大队进行驾驶证换证时,得知其驾驶证已被注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11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本案中,原告蒋**因自身疏忽,未及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根据《中华****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第111号令)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0)66号)的相关规定,注销了原告的驾驶证,该注销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在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于2009年起,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可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在注销原告驾驶证后进行了公告,符合相关规定,注销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注销行为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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