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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路桥区**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认为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于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办理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先后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9日取得《路桥区农村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在上述二证审批上均予以签字盖章。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其在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签字盖章,被告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批文件和资料上签字盖章。

被告辩称

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是基于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的表决后对村民宅基地征用、安置作出处分的,其不具有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政府授权履职的具体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二、被告本届系汝泉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路桥区农村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申报上盖章系上届村委会所为。经本村村民就相关建房问题信访后,被告就原告等人宅基地征用、安置问题进行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未获得通过。三、上届村委会与村民办理征地手续,程序违法。经村民信访反映政府部门作出答复后重新召开村民代表讨论结果又未获通过,且原告的建房打桩行为又被金清镇人民政府在“三改一拆”行动中以违章违法被拆除,现原告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文件上签字盖章,被告无权也不敢违法履行。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邮寄的申请书是由原告指定的村民梁*(保)定签收的,该村民并非被告汝**委会班子成员,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邮寄了建设工程许可证报批资料及表格。该份快递于次日由该村村民梁*(保)定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被告路桥区**民委员会不是负有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认为路桥区**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材料是由村民梁*(保)定签收的,原告称被告收到申请,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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