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状以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颁发给第三人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1001201464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1001201564005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叶**既非被诉的城乡建设行政许可行为之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