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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省**管理委员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台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台州**民法院批转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9年初即承包了位于明星村的鱼塘,并向明星村缴纳了承包费用及其他款项。原审认定涉案地块已经被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建设指挥部征用是错误的,明星村未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内,而被申请人在回填时却对其不在征用范围内的养殖塘进行了强制回填。二、原审从程序上驳回起诉错误。三、原审证据适用不合法。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征用及强填的合法性。原审裁定书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只字未提。四、其在审理期间提出损失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足可证明本案的实际损失,而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综上,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一、(2014)台路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台路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再审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证明上述裁定书存在错误。三、再审申请人与明星村及其他各村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在涉案土地上没有合法的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更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四、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再审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院已作出(2015)台路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叶登百对(2014)台路行初字第14号土地行政强制的再审申请,叶登百对(2014)台路行赔初字第1号土地行政赔偿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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