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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玉环县**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诉被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谢**,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作出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认定上诉人程**参保的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评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伤残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缴费基数为253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789.44元。

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2007年3月开始,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6月第三人以2290元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7月——2012年5月以2554.17元/月作为缴费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14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锯断中指末节。2012年7月16日,玉环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伤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该伤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而发生仲裁、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以2532.16元/月作为缴费基数核算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服被告该决定,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玉人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54.17元/月,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77.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即2532.16元/月作为基数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原告申报的月缴费工资既没有高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涉案期间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相符,且该实际工资也并未高于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第三人应足额缴纳。原告诉称被告未尽核查义务,而导致第三人未以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的月缴费工资既没有高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缴纳数额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之内,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根本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依法应尽的核查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核查第三人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第三人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了核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依法应尽的核查责任。2、原审庭审中第三人称“缴费基数系社保系统直接自行确定的”,“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被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填写所有员工的工资,当时的缴费基数是被告直接确定的”。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对第三人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进行核查,更未对第三人缴费数额进行核查,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核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以2532.16元/月的工资标准为上诉人核定九级工伤待遇,于法有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九级伤残作出的《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以2532.16元/月的工资标准为上诉人核定九级工伤待遇,依据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6500元/月。可见,被上诉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工资数额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依据本人实际工资数额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基本权利,第三人少报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未尽职履行核查职责,共同导致上诉人的缴费工资少于实际工资。而原审法院仅机械地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月缴费工资”,未理解本条款的立法本意。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故此,“月缴费工资”依法应当与上诉人的本人实际工资相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九级伤残的《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责令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楚门三众家具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庭审中述称,一、原审第三人申报工伤保险程序合法,并无虚填工资,缴费基数系社保系统直接自行确定的,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系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可缴纳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第三人填写所有员工的工资,当然也包括上诉人的工资,也就是说当时的缴纳基数是被上诉人直接确定的,扣款也是被上诉人直接从原审第三人账户扣除的,原审第三人的缴费是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并未少缴保险费,不管对也好错也好,即便真的缴少了,那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少扣,与原审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另一方面考虑,玉环实际情况是工伤保险费都是按省平均工资缴纳的,被上诉人对外宣传就是这样缴纳的,否则,如果原审第三人故意虚填工资,他也没必要按省平均工资来,还有小数点出现,原审第三人完全可以直接按2000之类的整数申报,在第三人看来,其按省平工资100%缴纳,已完成了缴费义务,并未少缴。二、上诉人对缴费基数理解错误,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该《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此可以看出,缴费基数是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而非本人的实际工资,现实生活中该工资总额又不便操作,故按省平均工资处理并无不妥。如果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一个公司这么多员工,每个员工工资又不一样,一个员工每个月工资又不一样,那是不是要每个月都重填申报资料,而且要重填所有员工的资料,这显然是不现实的。2、另外,即便按本人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也应按缴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而非6500元/月,因为6500元/月是确定伤残九级时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缴费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同,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费时,总不可能知道上诉人未来的平均工资是6500元/月,如果真的要按本人工资,就应站在当时的立场上想,只能按照缴费当时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3、根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4条规定,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像原审第三人这样的个体工商户,因为难以确定工资总额,所以按省平均工资是完全正确的。三、不管被上诉人作出的《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是否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承担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玉环县**管理中心核算伤残等级数额是否准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工伤保险缴费实行自行申报的方式,对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应当核查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行政职责中的行政程序,并不影响以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本案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532.16元/月,被上诉人以此为基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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