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等26人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政发(2014)18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庭审前发现原告林**、严*、裘**、褚**、吴**、张**、张**、裘**、吴**、杨**、林*、蒋**、何**、蒋**、胡**、杨**、丁**、蒋**、丁**、陈**、许**、冯**、余**、陈**、许**等25人不服本案被诉《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又分别提起诉讼。经征询原告林**等25人同意,本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严*、丁**、陈**、余**、陈**及2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政发(2014)18号),决定征收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天台县**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审定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建议书的报告》(天**公司(2014)7号),2、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函(天*改(2014)11号),3、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函(天建规字(2014)65号),4、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天土资函(2014)12号),5、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报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建议书的报告》(天**办发(2014)5号),6、天台县人民政府公告,7、征收红线图,8、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暂停办理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天**办发(2014)6号),9、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上报u003c;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3e;的报告》,10、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11、征收补偿方案拟定与论证,12、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照片,13、房屋实际管理人和被征收人提出要求意见,14、民意调查问卷,15、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意见征求会记录,16、各类会议情况及照片,17、走访座谈(会议)记录,1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9、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u003c;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3e;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及公告,20、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天**(2014)126号),21、天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函及资金账户,22、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政发(2014)18号)、公告及张贴情况,23、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24、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安路(云锦路至三茅溪路)道路工程建议书的批复》(天*改(2011)33号),25、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始**学扩建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函》(天*改(2013)281号),26、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台县收回农业场圃国有土地房屋职工住房安置方案的通知》(天**(2014)5号),2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节选,上述证据24-27用于证明原告房屋具备征收条件,依法应当征收。28、天台**委员会《关于下达良种场农工商综合楼等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天计经(1993)234号)、天台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天台县良种场改制方案的批复》(天企改组(1999)20号),用于证明涉案地块项目不是集资联建,原告房屋未办理法定手续,属非法改变用途,原告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624平方米,其中约5124平方米属违法建筑,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天台县良种场在1999年改制时农工商综合楼资产被剥离,未纳入改制,该土地属国有资产。

原告诉称

原告葛**等26人诉称:一、原告等人房屋是合法建筑物,应受法律保护。上世纪九十年代,天台县良种场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以单位名义审批,由职工自行投资联建商住房,职工支付每间房屋土地费3000元,天台县良种场未对房屋建造和宅基地投入分文。虽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单位名下,但依法可以分割到户。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拥有。目前,有九间房屋已转卖给非天台县良种场职工,买受人同样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决定征收原告房屋,应当征求原告意见,应当告知原告有陈述、听证的权利。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三、原告房屋不具备征收条件。原告房屋符合城市规划,结构牢固,不影响市容市貌,不属于危旧房改造对象。因此,不属于拆迁对象。原告房屋的存在也不影响职工安置房工程建设。现有良种场土地能满足天台县国有农业场圃职工安置房工程建设,不需要征收原告房屋。原告房屋本身属于职工商住房,拆原告房屋,再建职工住房,毫无道理。本案征收范围内土地,大部分属于基本农田,不是建设用地,征收上述土地上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征收范围拟建项目以天台县国有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及安置房为名,实为商品房开发,属于巧立名目,违法用地。天台县良种场职工住房已经解决,其他农业、林*职工保障房安排到良种场土地上不合法,更何况,这些职工在天台县城或当地都有住房,不符合享受保障房条件。其次,天台县良种场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务院批准。本案未办理农转用手续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五、征收决定违反国办发(2001)8号以及浙政(1997)10号文件关于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天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天台县农业局《关于要求批准**农工商贸易服务部综合楼基建项目的报告》(天农场(1993)第71号)与天台**委员会《关于下达良种场农工商综合楼等基建项目计划的通知》(天计经(1993)234号),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系良种场职工集资联建商住楼。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符合规划要求,是合法建筑。4、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办理土地证,登记在良种场名下,暂未分割到户。5、房屋买卖契约,用于证明陈**等九原告的房屋系向良种场职工购买而来,拥有合法产权。6、良种场职工建造房屋支付的规费清单,用于证明被征收房屋系职工自行建造。7、《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农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浙*办发(2010)145号),用于证明被告以建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为由征收原告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农业场圃符合建保障房条件人数,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8、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调整工作的通知》(天政发(1995)65号),用于证明天台县良种场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9、天台县农业局《关于对始丰街道鼻下郑蔬菜基地大棚进行补助的通知》(天农业(2003)122号)、天台县农业局《关于要求批准县良种场为县级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的请示》(天农秘(1996)102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良种场为县级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的批复》(天政发(1996)147号)、浙江省农业厅浙农(产)便(1997)3号文件等,用于证明良种场土地是蔬菜基地。10、《**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1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农林牧渔场改革与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浙*(1997)10号),上述证据10-11用于证明被告占用农场土地搞建设是违法行为。12、《**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用于证明被告违法征收造成社会不稳定,必须停止违法行为。13、天台县2014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用于证明安置房、商业用地开发未列入供地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征收原告房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拟定征收补偿方案,通过走访座谈、论证,广泛听取包括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实际使用人、企业相关人员等意见;被告设立专项征收资金账户、制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都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符合征收条件。二、涉案土地是新城乡建设用地,不是菜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且拟建项目是始**学扩建工程、广安路建设工程、国有农业场圃保障房及安置房建设工程,并非用于商品房开发。原告房屋不合法,没有产权凭证与审批手续,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到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了《关于天台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下达2014年天台县前期项目工作计划的通知》(天发改投(2014)40号)及说明一份。

法庭调查中,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至今未被批准农转用或征收;天台县县域总体规划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项目不在天台县县城规划区内;天台县国有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项目没有立项,不应列入规划范围;房屋征收红线图未经批准且未直接送达给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始**学扩建工程与广安路道路工程与原告房屋较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看到相关文件,且内容违法;其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按照商住房的规定处理,产权置换按照等面积1:1处理不合法、不合理。对证据12-14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征收程序违法,引起社会不稳定。对证据15-2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开过会议,但未通知被征收对象参加会议或在原告等反对的情况下强制作出决定违法,况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2014年9月19日作出,但房屋征收决定在同月26日作出,违反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对证据2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前提违法。对证据22合法性有异议,主要包括:其一、该决定未经过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没有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直接送达原告等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且与补偿安置方案相隔7日作出违法;其二、本案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三、良种场土地是基本农田,未经农转用审批违法;其四、征收房屋不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24-2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立项与被征房屋无关。对证据2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8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批、登记的是天台县良种场综合楼,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缴费证据未提供。对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天台县国有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的安置方案是合法的。对证据8-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关于天台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与《关于下达2014年天台县前期项目工作计划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项目没有立项、无需征收原告房屋;对说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立项文件,不能证明农业场圃职工保障房项目已立项。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天台县**有限公司上报天台县**理办公室要求审定涉案房屋征收建议书的事实,予以确定。证据2所指的项目系被诉征收红线内项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始**学扩建工程、广安路道路工程符合天台县“十二五”规划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系天台县城乡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复函,能够证明本案征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天台县**理办公室向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上报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建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7能够证明天台县人民政府同意征收范围并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天台县**理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能够证明天台县**理办公室向被告报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5月27日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17能够证明本案房屋征收前通过会议、走访等形式征求各方意见包括听取被征收人意见等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8能够证明本案房屋征收前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9能够证明修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0能够证明2014年9月19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设立补偿资金专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认定。证据24-25能够证明广安路道路工程与始**学扩建项目已经过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6能够证明被告决定对该县四个农业场圃集中安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行政法规,作为本案审判依据。证据28能够证明原告等房屋原以天台县良种场农工商综合楼名义审批,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台县良种场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8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原告非天台县良种场职工,其居住房屋系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7系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9指的是天台县良种场土地情况,与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占的土地性质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0-11、13与房屋征收合法性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2系国**公厅文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国有农业场圃职工安置房与城市综合体前期项目工作已列入2014年天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广安路道路工程建设。2013年12月20日,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始**学扩建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已列入天台县“十二五”重大建设项目规划。2014年1月2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将该县四个国有农业场圃职工住房统一安置在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内。3月26日,天台县**有限公司向天台县**理办公室提出要求审定天台县良种场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建议书的报告。之后,天台县**理办公室分别向天台县发展和改革局、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天台**源局等单位发函征求意见,并得到相关单位回复。5月14日,天台县**理办公室向天台县人民政府报送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范围建议书。天台县人民政府同意该房屋征收范围建议书并进行了公告。在天台县**理办公室将其拟定的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天台县人民政府后,天台县人民政府于5月27日发布了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进行了张贴。5月28日,天台县**理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发文要求暂停办理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9月2日,涉案区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过登记备案。同日,被告决定设立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9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u003c;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3e;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进行了公布。次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涉案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张贴、公布。原告葛**等2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另查明,涉案国有农业场圃职工安置房与城市综合体前期项目工作已列入2014年天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等26人系本案被征收人,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台县良种场区块涉及天**丰中学扩建工程、广安路道路工程、天台县国有农业场圃职工安置房工程与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符合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涉案天**丰中学扩建工程、广安路道路工程已列入天台县“十二五”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国有农业场圃职工安置房工程与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符合天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征收红线内土地均属于国有土地,且原告等人提供的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亦属于国有建设用地。相关土地、规划部门认为本案征收符合天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原告认为征收红线内涉及国有农用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办理农转用手续的情况下征收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台县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并征收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征收部门征询了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和相关人员意见。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作了说明并进行了公布。根据修改情况,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见,本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已不少于30日。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已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开设征收补偿资金专户。2014年9月28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年9月30日,被告在当地报纸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本案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旧城区改建,被告未组织听证并不违法;同时,本案房屋征收不属于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形,被告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林**、严*、裘**、褚**、吴**、张**、张**、裘**、吴**、杨**、林*、蒋**、何**、蒋**、胡**、杨**、丁**、蒋**、丁**、陈**、许**、冯**、余**、陈**、许**等2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等2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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