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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配件厂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岭**配件厂为与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向胜立的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9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向胜立在温岭**配件厂从事打面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导致左拇指近、末节多段不全离断伤、左中指末节基底以远完全离断伤、左*指末节基底部以远离断缺损、左小指末节末端离断缺损。为此,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向胜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为工伤。

被告就此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明;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一份;3、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调查第三人笔录一份;4、大溪镇工伤案件调处移交单;5、李**、韩**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6、温岭**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7、温工伤认定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8、温工伤核字(2014)66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9、送达回证一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二份;10、《工伤保险条例》。上述1-6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用工主体资格;7-9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10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配件厂起诉称,第三人向胜立根本不是在原告处上班,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温岭**配件厂与第三人向胜立曾就伤害事故到大溪镇劳保所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金额有差距遂放弃调解提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打面沙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打面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导致左拇指近末节多段不全离断伤等。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向胜立陈述称,第三人在台**医院做手术时,原告温岭**配件厂合伙执行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说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在大溪镇政府进行调解时,原告与第三人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调解。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是认可第三人系其职工。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岭市**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8月1日填写的调处移交单各一份;2、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虽对第三人的工伤赔偿金额有异议,但工伤是无异议的。

法庭审查中,本院分别将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交与其他各方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原告存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不是其职工,故其未在移交单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知道系证人亲笔签字。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认可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对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由谁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7-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打面沙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导致左拇指近、末节多段不全离断伤、左中指末节基底以远完全离断伤、左*指末节基底部以远离断缺损、左小指末节末端离断缺损。经温岭市**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不成后,2014年4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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