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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与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诉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经营者洪**,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薛**、叶*,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系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职工,从事滚齿工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陈**在该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臂,当即送玉**民医院治疗,后转温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第三人陈**于2014年1月14日称其是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的职工,其于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点多在车间干活时,左手被机器压伤;3.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证明,第三人陈**于2013年10月17日招用为滚齿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9日10时在单位车间劳动时,被机器轧伤左前臂,经温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原告已支付6万元医疗费;4.出院记录,内容:第三人陈**因左腕、手毁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5.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2014年1月8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决定受理第三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内容: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就第三人陈**申请工伤事项,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告知其有关权利;8.送达回证二份,内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3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陈**送达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诉称:第三人陈**系原告临时雇佣的,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应该属于雇员人身伤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依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3.送达回证,内容: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申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基本事实是承认的。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是一家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的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3.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告知书》,告知其不举证或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的任何证据。三、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工伤。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的厂有固定的生产资料、有营业执照,具有招工的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系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的职工,从事滚齿工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陈**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臂。当即被送往玉**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温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手毁损伤。2014年1月8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玉工伤认定(20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陈**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原告的厂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系工伤。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仅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环县陈*占武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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