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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佑全与玉环县**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佑全诉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浙江艺**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浙江艺**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浙江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认定:原告参保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评残等级为伤残七级,伤残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缴费基数为187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57.71元。

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工伤保险缴费表,内容:原告代佑全于2012年11月份和2013年2月至10月份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2.《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代佑全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立铣工作。2013年11月14日上午15点4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立铣机器打伤左拇指,2013年2月9日经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27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经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4590元,而被告以1873.67元/月作为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玉环县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并请求重新作出工伤待遇结算。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3.玉劳人仲案字(2014)第27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环县**管理中心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873.6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57.71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并非职工本人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实际工资,而是发生工伤前12个月该职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的缴费工资为1786.55元/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为2004.35元/月,即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873.67元,而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54.17元,2011年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77.58元,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3340.58元,原告的缴费工资均没有低于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并不意味着由被告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其实际工资4590元/月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艺**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浙江艺**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4590元/月作为基数来核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缴费工资作为基数核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是合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和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和2013年2月-2013年6月,第三人以1786.55元/月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2013年10月以2004.35元/月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4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立铣机器打伤左拇指。后,该伤被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7日,该伤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8日,确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4590元/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以1873.67元/月作为缴费基数核算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服被告该决定,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77.58元/月,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40.58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即1873.67元/月作为基数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为原告申报的月缴费工资既没有高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被告已尽到了审慎核查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涉案期间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相符,但该实际工资并未高于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第三人应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诉称被告应按4590元/月作为缴费基数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佑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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